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1-建-13-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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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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