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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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