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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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