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1-訴-1062-20241231-6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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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 ,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 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 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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