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1-訴-117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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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聖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謝源峰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 ,由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各按應有部分1/3共有;編號F 部分,由被告謝英堅及原告謝聖豐各按應有部分1/2共有;G部分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英堅、謝博文、謝源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94(面積2496㎡)、95(面積2 35㎡)、96(面積2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謝春明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秉燁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謝萬埆以:   於89年的時候,兩造間就已有簽立同意書,均同意優先按各 共有人原占有位置作分配,被告謝文雄也有簽名,所以我們倆分配到的位置應互換才對。  ㈣被告謝政奇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就先前提出被告謝政奇之 分割方案捨棄。惟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面臨路位置的共有人,其條件會比較好,鑑定報告書似未列入評估。  ⒉不同意被告謝源峰再提出分割方案,有延滯訴訟之嫌。  ㈤被告謝文雄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⒉不同意被告謝萬埆所述分配在編號圖二編號C處。早年,在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僅就道路通行部分達成協議,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作討論,也沒有就各共有人所占用位置為分管協議之意思;若不是如此,就不會簽名。況該南北巷口出處兩側之建物(現況圖B、C1、D1)由均由謝萬埆占用,地上物荒廢多年,該建物毫無保存價值。  ⒊不願意與被告謝源峰互換位置。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經過 大家討論多次已久,才決定出來的,被告謝源峰遲至113年10月16日當庭才突然說要提新的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㈥被告謝春文、謝春雄(及謝春明)曾經於履勘期日到場以:   附圖二編號A上有水耕蔬菜,係我們兄弟3人在耕作的,希望 可以分配在該處(共有)。  ㈦被告謝英堅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  ㈧被告謝博文曾經到庭以:   在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的私設道路,預留的道路寬度6m太寬, 導致兩旁的房屋須配合拆除,亦稀釋各共有人可獨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故應該只要預留4m道路寬度就足夠。  ㈨被告謝源峰曾經到庭以:   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在過去是由我在使用,現在卻被分配在 他處,可否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計為5724㎡(2496㎡+235㎡+299 3㎡=5724㎡),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方正,地形平整 、近似長方形狀,西側有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三兄弟作物(編號Q)及被告謝英堅在上種植作物(編號O),中側有約路寬近4m的私設巷道(呈南北向、編號I1、I2)貫穿系爭土地,與北邊芳苑鄉和平巷之既有道路銜接;私設巷道北端西側、東側各有被告謝萬埆的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編號D1、東側有編號B、C1鐵皮雜物場),及原告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G),被告謝博文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A)、被告謝政奇的加強磚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編號F1及F2,及磚造平房編號E1、E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謝春明、謝秉燁、謝政奇、謝文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③地上房屋,除了編號A、G、F1及F2現有可供居住使用、經濟值較高外,其餘部分者考量性較低。④預留6公尺寛私設道路及迴車道,符合建築法令;現有4公尺寛巷道,不利會車及及通行。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⒉被告謝萬埆辯稱:兩造間於89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已有簽 立協議書,惟查前揭64年11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及「88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內容所載僅係就「道路通行(即4m的私設巷道)」一事達成協議,並非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予以討論,或是各共有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何位置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謝源峰辯稱欲分得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因在過去該地方是由我在使用的等語。然其主張欲分得之處之地上物現破舊不堪、不值保留。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必須完全依原先占有或使用狀態為前提作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將來使用,故分割方法若有異於各共有人間以前之占有或使用狀態,亦不得據此認定該分割方法為不當;況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2日到場履勘,期間歷經共計4次言詞辯論,被告謝源峰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6日始到庭稱欲分配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因為這是他曾經使用過的地方等語。但他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應分配位置、優缺利弊予以析論。為被到庭告謝政奇(代理人林世祿律師)及謝文雄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謝源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認有故意延滯訴訟。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雖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惟土地受分配位置有客觀條件互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3)華估瑛字第83419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謝政奇代理人雖固稱:估價報告書就受分配在北面臨 路位置的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的相比,其條件較佳等情未列入評估...」,惟查,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北側有和平巷道(即和平巷之既有道路)穿越,路寬約4米。...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參照後附「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2」,即因「附圖二編號C、K」有同時臨「(北面)和平巷之既成道路約4m」及「附圖二編號G私設道路約6m」之路角地條件,故土地單價予以「+1%」調整率(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第36頁及第37至38頁)。且事實上,分到臨北處土地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亦較高額,足見被告謝政奇代理人就該部分所指,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2日)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94地號(2496㎡) 95地號(235㎡) 96地號(2993㎡)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謝聖豐 401/2496 1/6 1/6 16.40% 2 被告 謝春文 74/2496 1/10 1/10 6.94% 3 被告 謝春雄 74/2496 1/10 1/10 6.94% 4 被告 謝春明 74/2496 1/10 1/10 6.94% 5 被告 謝英堅 409/2496 9670/59010 9670/59010 16.40% 6 被告 謝博文 231/2496 1660/59010 1660/59010 5.63% 7 被告 謝秉燁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8 被告 謝萬埆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9 被告 謝政奇 690/2496 5000/59010 5000/59010 16.84% 10 被告 謝源峰 83/2496 × 523/6000 6.00% 11 被告 謝文雄 × 2/10 677/6000 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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