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1-訴-376-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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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森欽 賴廖秋英 賴金埤 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素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到院,上訴人並 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1、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有上 訴人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而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均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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