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1-訴-756-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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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葉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雪珠 葉滄秤 葉志南 葉聰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冠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葉金峯(即葉聰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家全、陳雪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葉滄秤、葉志南、葉聰發、葉聰哲、葉冠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㈠被告葉家全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母陳雪珠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陳雪珠及後順位全體繼承人其後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嗣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葉家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255、301至305頁)。是莊谷中地政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31頁)。㈡被告葉聰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燕、葉金峯、葉駿堉、葉金富等4人,此有葉聰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㈠查葉家全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葉家全之遺產 管理人莊谷中地政士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7、120分之3、120分之3予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志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是葉家全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撤回對莊谷中地政士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而莊谷中地政士於收受撤回筆錄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查黃秋燕、葉駿堉、葉金富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3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其等未曾為本件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聰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金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然被告葉金峯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葉聰發為本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雪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陳雪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冠祁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本經由附圖三所示 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又該地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所有之建物,應按道路及建物坐落現況,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甲案無法保留全部建物,係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聰發、葉志南均陳稱:希望採乙案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7至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441.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7-469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坐落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毀損滅失,現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繼承自葉聰發)所有之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鐵皮造雨遮1座,另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占用(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該地為袋地,共有人現經由同段499、501、502地號土地,向南側通行至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62弄(下稱茄苳路)等事實,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84頁),且有其等所提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107至1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11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族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3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原告與被告陳雪珠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葉志南、葉冠祁亦同意欲維持共有,是甲案及乙案均按共有人意願,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觀諸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滄秤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0.2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志南、葉冠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金峯所有,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地形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可維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3.反觀乙案,大致按建物坐落位置,將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其餘編號戊部分面積33.58平方公尺(下稱戊通道)及編號戊1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然該案除未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外,將外側(即距茄苳路較近)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則取得內側(即距茄苳路較遠)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需經由戊通道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土地,再通往茄苳路。然戊通道寬度狹小,依附圖一所示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最窄寬度約1.25公尺,僅足供單人行走,無法供汽機車駛入,通行即為不便,對原告及被告陳雪珠而言,實屬不利。且該方案增加無謂之共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難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要件,並減損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又乙案固可保留兩造所有建物,然原告業已表明不保留地上建物,審酌被告自陳其等建物為61年間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距今屋齡已達52年,使用年代久遠,是相較於分割後土地,此等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難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減損土地價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乙案顯難採行,應按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公允。則被告葉冠祁聲請將乙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係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為建築用地,考量地上物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政傑 1/6 1/6 2 陳雪珠 1/6 1/6 3 葉滄秤 23/120 23/120 4 葉志南 20/120 1/6 5 葉冠祁 1/12 1/12 6 葉金峯 27/120 27/120 合計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0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47.04 葉政傑、陳雪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84.55 葉滄秤 全部 丙 110.28 葉志南、葉冠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3、1/3,維持共有 丁 99.26 葉金峯 全部 合計 4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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