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217-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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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佳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被上訴人劉佳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62元 。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上訴人劉 佳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 22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遺 產,經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2,84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劉佳偉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15,3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原告僅繳納84,754元,尚欠62,062元。又上訴人劉佳祐之上訴標的價額亦為15,310,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佳偉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062元,亦應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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