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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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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