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1-重訴-123-2024101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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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0 視同上訴人 呂采穎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00樓之0 呂榮峻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 承受訴訟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未繳 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3,828元,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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