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1-重訴-99-2024100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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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石源(即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雪麗等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256,036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聲明第30項請 求超過新台幣317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本院刑事移送而來,然原告林石源(即林宇 宏)於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回復、賠償林石源(即林宇宏)之損害,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所示,此部分固可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嗣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於超過原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擴張請求後,標的金額為34,99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徵之裁判費63,964元,尚欠256,0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聲明第三十項中超過317萬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林石源(即林宇宏) 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不存在。(本金為215,000元,且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29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806,400元,及其中317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