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2-亡-1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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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凌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84年10月25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章凌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凌雲之女,失蹤人自民國 77年10月25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經聲請人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是失蹤人自77年10月25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在監押或入出境、就診紀錄、無電信及網路使用資料,且自75年1月6日退保後即無勞保就業紀錄,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以及電信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7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國77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2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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