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亡-25-2024123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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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