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2-亡-26-2024111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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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彰化 市OO字OO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O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OOO同為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聲請人僅能查得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知悉OOO出生於明治43年2月4日,並設籍於「臺中州彰化市OO字OO番地」擔任戶主後,自此再無記事或戶籍異動紀錄,其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且於台灣光復後亦無設籍,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而知悉失縱人之行蹤。再者,國民政府來台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OOO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其至少在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0年,又倘失蹤人OOO仍生存於世,顯已達113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尚存之機會甚微。 ㈡再據失蹤人OOO之子OOO90年2月1日之入出境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上雖記載其父親OOO已歿,惟系爭申請書係由OOO個人主觀填寫並非官方文件,亦無載明具體之死亡時間,故無法作為失蹤人OOO確已死亡之證明,其以原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仍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有害公益而有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必要,而失蹤人OOO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並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OOO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舊式手抄土地謄本為證,觀諸上開手抄之戶籍資料內容,可知OOO之戶籍登記資料,最後之記載事由為「臺中州彰化市OO字OO番地OOO後兄昭和拾六年四月壹日分家」,其後即無其他紀錄。再稽上開OOO為戶主之戶籍資料顯示,OOO與其妻育有長男OOO、次男OOO、三男OOO,經本院向彰化○○○○○○○○函詢OOO三子之資料,固查無該三人光復後設籍資料,惟OOO於90年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彰化○○○○○○○○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可認OOO於90年2月22日仍生存之事實,又據OOO90年2月1日之入出境申請書上雖記載其父親OOO已歿,然系爭申請書係由OOO個人主觀填寫並非官方文件,亦無載明具體之死亡時間,無法作為失蹤人OOO確已死亡之證明,衡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OOO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失蹤人OOO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及死亡除戶記事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四、據上,本件失蹤人OOO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OOO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失蹤人OOO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OOO至遲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算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等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OOO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