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司家他-14-2024123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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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 定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聲請人蔡忠仁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等間給付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蔡江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㈢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蔡江陸、蔡江 威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上開聲請時為61歲,按111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9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200,00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2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