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2-國-5-20250206-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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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燊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民事上訴狀表明「求償金額刪除無法源依據部分精神慰撫金一 倍,懲罰賠償一倍」等語,可知上訴人僅就其主張財產權實際受 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據此核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