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2-婚-12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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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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