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2-婚-14-202501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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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