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2-婚-9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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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之工作狀況即 十分不穩定,並時常更換工作或在家待業,實際上並無固定工作,原告擔任技術人員於婚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左右,每月領取薪資後除留下3千元作為生活費,皆全數交予被告,因此舉凡家中各項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購買房屋時之借款及被告生活費等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婚後20幾年來家中經濟皆由原告一人承擔,然被告不念及原告之辛勞,結婚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努力維持夫妻間之關係,仍盡力滿足被告之需求。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並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自108年10月間原告遭被告趕出同住之處後分居至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經查,被告約自105年起即時常開始出現脫序行為,對原告施 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於原告就寢時對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於108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住宅處,兩造因家中經濟及子女管教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背部;另於同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同前揭住處,因被告向原告索取1千元不成,被告即不悅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寛長公司,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且稱前一日原告給予6千元不足而要求原告須將薪水全部交付予被告未果,被告即徒手歐打原告並扯破原告身著之衣服,以致原告受有後部與右耳後擦傷、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當下原告之老闆出面勸和不成,被告隨即多次推倒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手持鑰匙戳該機車座墊,致該輛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車殼與座墊損壞,被告並進入前揭公司内手持安全帽丟擲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2、次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復因細故爭吵,被告一氣之下,竟 將原告趕出同住安溪東路房屋,並直接將家中大門門鎖更換,不願繼續與原告同住,且不讓原告進入帶走任何行李,原告迄今均未再與被告同居。自108年12月起兩造間至今沒有任何互動交集,多年來被告除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將原告之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乎沒有任何往來,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實際上並無意改善現況,無積極作為,欲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成長、扶持、對被告亳無愛意、更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意願,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性。 3、再查,觀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12年度家查字第OOO號) 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中指出,可確定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至今没有任何互動交集。且就兩造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繋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態度在婚姻裡,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責任較多。故本案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施暴者皆被告, 令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感到難堪痛苦,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於108年間將原告趕出安溪東路房屋,拒絕繼續與原告同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並將原告之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乎沒有任何往來,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實難以想像任何一般人立於原告之立場,仍有辦法維持婚姻關係,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從結婚至今完全未支付家庭費用,亦未盡照顧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被告亦遭受原告等人暴力行為,後於108年間原告因財産問題對被告為不實之提告,而警方亦建議被告及女兒葉沛妤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且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間相處並沒有大問題,雖偶有口角衝突,並無損被告對原告的情感,即使原告受其家人挑撥、唆使,導致原告對被告有所誤解,而拋棄家庭,然被告依然深愛著原告,希望原告早日歸來,一家團圓。再原告不願離婚,亦是為了兩名子女,希望維持完整的家庭,能給予兩名子女美滿的家庭。另被告長期支付家庭所有費用,已造成巨大壓力,才轉而經營生意,豈料又因疫情及其他種種狀況,造成無法周轉而成負債,家庭生活成困境,還需原告扶助。 ㈡、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載,自108年間被告不讓原告返家部分,此 乃原告單方所述,實則20幾年來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返家,然原告均不返家,故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均不實在,至鈞院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部分為時已久,且為原告所自導自演,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兩造自108年年底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即時常出現脫序行為,對原告施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於原告就寢時對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復於108年O月OO日,被告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背部;又於同年OO月2日,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竟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再於同年月15日,在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並扯破原告衣服,致原告受有後頸部與右耳後擦傷、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並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車殼及座墊乙節,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原告自導自演,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自承其有施加原告所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有該保護令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狀況敘述顯有落差,原告表示婚後相處融洽,直到105年被告因沈迷宗教信仰出現脫序行為才導致兩人關係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突,經查兩造都於108年互向對造聲請通常保護令,當時皆有核發在案。原告表示曾為了維持家庭完整,努力改善互動情形,係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於今年擅自將○○○○的住家賣掉,才讓伊認為無法繼續婚姻;反之,被告表示婚後原告即會言語糟蹋伊甚至還會動手打伊,被告並否認沈迷宗教信仰之事,反而是原告大哥夫妻有養小鬼影響伊的生活,伊希望可以一家團圓,故不希望離婚,加上與兩造之兩名女兒(詳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蒐集之資訊可之,兩造之女兒各自擁護一造,故難以評斷兩造所述真偽如何,惟 可確定之事係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至今沒有任何互動交集。就兩造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態度在婚姻裡,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 責任較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OOO年10月3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相處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突,互相指摘對方施暴,且互向對造聲請保護令,並皆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自108年年底分居迄今均無互動交集,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告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包容、接納被告,且兩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被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依兩造目前互動模式,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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