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V-112-家繼簡-49-2024101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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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獻超 被 告 謝○○ 邱○○○ 被 代位 人 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對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謝○○(下稱謝○○)之被繼承人 謝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謝○○共同繼承,謝○○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謝對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謝對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謝○○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145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謝○○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謝○○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邱○○○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 分及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三、被代位人謝○○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分及 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296,145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依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1年度分别有33元、113元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價額共3,890元)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謝○○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謝○○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謝○○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謝○○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謝○○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對於106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謝對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謝○○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謝○○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謝○○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謝○○與被告等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對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謝○○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謝對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謝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87.00 2分之1 由被告謝○○、邱○○○及被代位人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謝○○ 1/3 2 謝○○ 1/3 3 邱○○○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