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2-家繼簡-55-20250319-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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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卿前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經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補繳1,500元,惟經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春葉等人,渠等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在卷可憑。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等共同起訴,渠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282元(4,336,719.167元29/35=3,593,281.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原告繳納),是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鄭春葉等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而徵收二審上訴費用54,960元,原裁命僅補正上訴費用1,500元,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然尚有差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