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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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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