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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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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