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2-家繼訴-21-20250122-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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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陳錦煌、陳菊子各負擔1/4。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銘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見卷第9至17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家事準備(三)狀,更正遺產範圍如該書狀所附附表一(見卷第579至584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銘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 銘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1/2、被告2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陳銘輝所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陳銘輝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700元,伊提領附表編號6鹿港郵局存款87,969元支應,餘款97,693元由伊支出,應自遺產扣還,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銘輝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銘輝之遺產尚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1年4月19日之後所生之股利14,308元,亦應列入分配;又被告陳菊子亦為被繼承人陳銘輝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111,366元,被告陳錦煌支出遺產管理費28,894元,應予扣還被告陳菊子、陳錦煌,同意兩造就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銘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各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現金股利支票影本(見卷第19至27頁、75至83頁、469至482頁、535至537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185,700元、遺產管理費用7,840元;被告陳錦煌主張代墊遺產管理費28,894元、被告陳菊子代墊遺產管理費20,966元、喪葬費90,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576頁),自足採信。又原告於111年5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陳銘輝之喪葬津貼151,500元,有該局112年5月25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81頁),上開喪葬津貼為補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扣除上開補助,而為34,200元(計算式:185,700-151,500=34,200),加計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系爭遺產應扣還原告42,040元(計算式:34,200+7,840=42,040)、扣還被告陳菊子111,366元(計算式:20,966+90,400=111,366)、扣還被告陳錦煌28,894元。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現金存款合計372,496元,應先與扣還原告42,040元、被告陳菊子111,366元、被告陳錦煌28,894元已如前述,餘款190,196元,依應繼分分配原告應取得95,098元(計算式:190,1961/2=95,098)、被告各取得47,549元(計算式:190,1961/4=47,549),則原告應分配之存款應為137,138元(計算式:95,098+42,040=137,138)、被告陳菊子應分配158,915元(計算式:47,549+111,366=158,915)、被告陳錦煌應分配76,443元(計算式:47,549+28,894=76,443),至於孳息部分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至24之股票、股利、黃金存摺等,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現金及黃金價值。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29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256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3 鹿港郵局存款 87,969元及孳息38元 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 原告吳凱華已於111年5月6日結清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71,258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取得35,900元、被告陳錦煌取得76,443元、被告陳菊子取得158,915元;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5 彰化縣鹿港信用社存款 11,684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7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社投資 3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元大商業銀行黃金存摺 21克黃金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黃金價值。 9 中環2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0 兆赫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1 益航20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2 廣宇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3 鴻準5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4 建漢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5 正達3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6 誠洲1659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7 中裕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8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股利支票 9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19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現金股利支票 1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0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股利支票 11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1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支票 79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2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支票 13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3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支票 12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4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支票 1268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