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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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853)。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