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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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民國111年04月16日死亡,並遺如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已與配偶離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曾O秋離異時,雙方約定由曾O秋監護原告 ,故斯時未成年原告因跟隨曾O秋居住,無法私自離開監護人曾O秋,乃至鮮少與被繼承人接觸,然對其父即被繼承人之思念甚為殷切,且原告在16歲前,雖因與母親曾O秋同住,而鮮少返回被繼承人住處,然實際上原告均有持續與被繼承人聯繫,而於原告年方16歲時,即在曾O秋同意之下,前往被繼承人家中居住。而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相處時甚為融洽,從未有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僅泛稱原告有因財產問題與被繼承人吵架云云,卻未具體化究竟係何時、何地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在被繼承人患病之時,原告擔心無法再見到被繼承人,旋即前往探視被繼承人,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反觀被告,在被繼承人身患重病之時,仍堅持出國遊玩,放任被繼承人在國內,甚至在被繼承人因病重即將逝世,且新冠狀肺炎疫情仍持續肆虐之情形下,為出國遊玩,不顧被繼承人之病情業已加重及出國、返國均須隔離等情況,導致最後差點因出國遊玩返國隔離,而無法參加被繼承人之頭七祭拜,益徵被告自己為出國遊玩,置被繼承人於不顧,反而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捏造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參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遺囑草稿內容,其中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簽章,而上開遺囑任何人均得隨時自行繕打,根本無從徒憑毫無簽章之電腦繕打之遺囑,即認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上開遺囑草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其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另縱(假設語氣,非自認)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均係因其個人存在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封建思想,乃至其有男女不平等對女性之偏見,而在現今男女平權之情形,早已不適用,基此,縱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亦不得在原告均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情形下,即率斷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三)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係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轉述,其等根本從頭至尾均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相處之情況,是證人甲○○、乙○○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住所與被繼承人住所甚遠,被繼承人偶有抱怨原告無法經常探視被繼承人應屬自然,如此亦不得將原告之行為視為重大虐待。且參諸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述,至少可證明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之前,但凡一有時間,即前往被繼承人之住處探視被繼承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臉書頁面,及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再再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頻繁,原告自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證人乙○○雖證稱:他說要原告不要嫁給現在的老公,她不聽,有時候打電話沒接,意思就是有時候要講心事沒人聽,需要人關心時找不到人,有女兒等於沒女兒云云,姑不論此係以其自行解讀之內容,揣測被繼承人之轉述內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有遭他人冷落,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而被告住處與被繼承人甚近,甚至被告亦由被繼承人所扶養長大,而被告更應時常關心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竟有上開遭他人冷落,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自應係被告有故意冷落及不關心被繼承人之情形,如此被告之行為,更有重大虐待之情形,是無論如何,證人乙○○僅係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之證述有失偏頗,自不應作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證明。 (四)被繼承人尚未住院前,曾於109年1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用餐,並拍攝相片,而被繼承人當日並再次分享該相片,並留言「人生日日在變~大家健康-快樂就好」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佳;且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結婚之時,被繼承人對原告當日之終身大事甚為欣喜,並在其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中,分享原告結婚當日之相片,且留言「我的~女兒~歡喜就好」等內容,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至於,原告結婚之時,因有分為臺東場、彰化場舉辦二場婚姻儀式,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已離異,而臺東場原告母親欲前往赴宴,並坐主桌位置,被繼承人深怕其在場將甚為尷尬,遂未前往臺東場,然其仍有前往彰化場赴宴,是被告所稱均為不實;再者,原告、被繼承人分別係居住於臺東、彰化,二地距離甚為遙遠,且臺東交通不便,難以到達,惟原告在此情況之下,仍數度抽空前往探視被繼承人,此部分可透過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8日至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日因病住院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2月11日須接受手術治療,因時逢新冠狀肺炎疫情關係,原告難以前往醫院探望,然仍始終關心被繼承人手術之狀況;且原告於被告告知醫生表示被繼承人不會醒了,同年3月1日方可開始探望,每天10時30分至11時30分可探視,兩造須輪流照顧等資訊時,原告旋即安排3月1日休假前往醫院照護被繼承人,以上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2月11日、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甚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0日病情加重,被告前往新加坡遊玩之時,由原告前往醫院照護、探視被繼承人,醫院並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也有,然後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腎功能變差,阿莫尼亞變高,要有心理準備,且需要被繼承人之衣物、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件帶往醫院,並隨時聯絡葬儀社等內容,原告於取得上開資訊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之時,均時常前往醫院探視、照護被繼承人;乃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3日彌留之際須修剪頭髮,以便辦理後事期間,原告亦表示其欲於同年4月14日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被告並委託原告向醫院索取診斷書,並寄發予保險公司,故原告確實有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6日因病逝世後,被告仍在新加坡尚未返國,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旋即與配偶安排請假事宜,以便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甚至提醒被告應於同年4月22日被繼承人頭七前返家,以上亦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10日、13日、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⑴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⑵被告仍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⑶被告與被繼承人約定被告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等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原因為被繼承人需要資金周轉與醫藥費支出,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由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云云,惟一般而言,倘若被繼承人有資金周轉與醫藥費支出需求,僅需向被告借款,如被告無任何款項,被告可以將系爭建物自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借予被繼承人即可,抑或在被繼承人對外借款時,被告可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物保,上開方式即可達到被繼承人借款之目的,根本無需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甚且,借名登記通常係防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而係借款人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斷然不可能係將不動產登記於無資力的借款人名下,徒增加不動產遭到拍賣之風險,是被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須借款,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兩造之伯父甲○○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教醫院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時常發燒,突然有一天我弟弟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O豪說如果房屋過戶給他,他就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叫賴O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有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賴O羽。」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治療被告之疾病,即對外支借款項,被繼承人為幫忙被告返還上開借用之款項,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核其性質應與買賣交易或無償贈與相當,然無論如何,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然而過戶移轉房屋之原因多端,其有可能係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上開證人雖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係為使被繼承人得以辦理貸款云云,然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需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為被繼承人向銀行之借款,以系爭建物設定物保即足以完成保證行為,顯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並非僅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應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之意思,由此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間必然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更何況,倘若被證4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或基於其意思委請他人繕打,觀之該記載:「一、下列財產全部由長子賴O豪單獨繼承:(二)建物2、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000號之建物,即○○段***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但、長子取得本建物後,應無條件繼續供葉O君女士(……)居住至終老為止。期間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以保障後半生。」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在生前繕打上開遺囑草稿時,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其之個人財產,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否則不會記載系爭建物由何人繼承,甚至在繼承後設置「無條件繼續供葉O君女士居住」、「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等使用條件;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家事答辯(一)狀自承對上開遺囑草稿不置可否,是被告先係主張上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且對遺囑草稿不置可否,惟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然上開遺囑草稿所載之內容,顯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相互齟齬。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 ,兩造即協議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本件爭訟中合意為非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被告理應自行負擔其所有汽車之貸款,是無從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甚且,系爭汽車業經兩造合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在協議系爭汽車為被告財產之同時,兩造亦應有協議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過去、未來所生之債務,由此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系爭汽車之貸款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再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更何況,被繼承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為經營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是系爭汽車實際上應為OOO公司之資產,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OOO公司之資產應不列入本次分割財產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既為OOO公司之資產,系爭汽車自不應列入,而系爭汽車之貸款亦不應列入。綜上,被告主張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代墊之系爭汽車貸款306,264元云云,自不可採。另系爭建物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而在分割訴訟之後,系爭建物勢必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抵押之貸款擔保2,593,917元,仍從屬於系爭建物之負擔中,倘若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之時扣除上開貸款,將有重複計算貸款之問題,再者,該貸款擔保,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內負擔債務,就此兩造業已一併繼承,無從於分割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之時,扣除系爭建物之貸款。且系爭建物貸款並非民法第1150條所揭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扣抵上開費用,自不可採。 (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發被告申請賴O羽喪葬津貼216 ,085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於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中扣除。基此,被告根本未支付喪葬費分毫,被告自無從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八)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雖回到被繼承人家中同住,惟僅係出於 希望被繼承人替其支付大學學費及欲省下在外租屋的費用,並非出於對家人的渴望而回到家中,且亦僅居住1至1年半之時間便搬離,此觀證人甲○○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庭訊時之證述內容即明。又原告雖提出109年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之照片,然此係因原告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念在難得有這次罕見之交流,被繼承人才會在社群網站上發文作為紀念,否則日常聚會之照片、文章豈會僅有一篇,且距被繼承人過世已有2年?另原告僅有在臺東舉辨過一場婚宴,反而是被繼承人對被告表示其很難過原告不讓其到臺東參加婚宴,被繼承人才自行在彰化宴請親友吃飯,當日原告甚至也不願意回彰化出席與祭拜祖先,根本並非補辦彰化場之宴客,否則如此重大的婚禮場合,為何無被繼承人與原告的父女合照?且原告亦未提出彰化場之喜帖、婚禮大合照等證據證明真有舉辦彰化場之婚宴,顯見原告所述僅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偏離事實。另原告欺騙被繼承人及被告,謊稱已懷孕,為了要領補助而將戶口遷回彰化縣OO鄉,故委請被告幫忙遷戶口所需繳驗之文件,否則原告豈會對被繼承人稱「那你今天先幫我拿委託書,我回去跟(按:應為給」)你證件。」等語,足認原告並非出於探視家人之心而回到家中,僅係為自身的事務與利益才與被繼承人聯絡,平時對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更是毫無關心,否則豈會有被繼承人多次以MESSENGER與原告聯絡,甚至流露出深深無力感地詢問原告到底該怎麼做,甚至被繼承人連祝賀原告生日也得不到隻字片語的回應與感謝,貼圖回應都沒有,且原告自106年起卻只有一次有回應被繼承人的訊息。甚至連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亦是如此,且原告自被告告知被繼承人要開刀後,亦僅回覆:「辛苦了」,絲毫未見原告有一絲關心、或有表示要回來照顧探視被繼承人的意思,又原告雖聲稱其有與被告輪流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云云,然事實是原告雖用文字記錄留下「好」(按:即為表示會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到了當日卻委請小舅舅致電告訴被告:「原告已經嫁出去了,不適合再去照顧賴O羽。」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作為已與其先前承諾的不一致,原告除平時未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之責任外,亦未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甚至於被繼承人住院時亦未到醫院探視。依證人甲○○證詞,被繼承人早於最後一次111年2月9日住院前,即倒數第二次住院裝支架出院後,即已經與證人甲○○講過原告不孝不來探望與過年不回來、後來過世前3個月又說了一次,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於110年年底被繼承人病重與被繼承人聊到很晚時,提及有原告這個女兒像是沒有女兒,並看過被證4遺囑草稿,且詢問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自行繕打與確認為本人意思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在長年病痛之下遭原告忽視、且未探望之情況下心灰意冷,又因身體日益衰弱病重,才會在最後一次住院前,將上開遺囑草稿内容告知甚至列印出來給身邊親近的哥哥甲○○與妹妹乙○○週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淡薄,連原告生日電話都拒絕接聽聯繫,且原告在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即不聞不問數年,連被繼承人最後一通電話原告有接聽時卻仍稱欲斷絕父女關係,導致被繼承人在開刀前夕心灰意冷於電腦中自行書寫遺囑中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上開種種行為導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核屬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二)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母原始起造,並移轉給被告所有,且將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財產;至於為何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係因被繼承人有急用資金周轉之需求,本欲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被告適逢剛出社會,無法負擔高額之貸款,被繼承人遂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讓其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同意此事。參以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個月内即10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後又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新增抵押權設定,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同,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既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即告消滅。至被繼承人雖於上開遺囑草稿表示系爭建物要全部留給被告云云,主要是為了交代被告要將系爭建物保留給其同居人居住,並非有以自己財產自居而分配遺產之意。又被告腎臟手術費僅花費18萬元,被繼承人何需因被告病情對外支借款項。 (三)被告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229,075元。又被繼承人 先前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總共60期,一期給付12,761元,最後一期為113年1月,總計為765,660元本息,因上開借款總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甚多(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價值為15萬元),顯然被繼承人是將系爭汽車作為融資抵押品,故該汽車貸款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甚明,故被繼承人向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截至113年1月9日被繼承人住院後均未繳納,後續總共24期(111年11期+112年12期+113年1期=24期)均由被告墊付,總計被告墊付被繼承人306,264元債務(計算式:12,761元×24=306,264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屬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另系爭建物自被告名下過戶給被繼承人時本無設定任何負擔,係於107年6月28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後,才於同年7月25日向員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嗣後又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辦理300萬元之借款並新增抵押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部分應係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無涉,等同於被繼承人向玉山銀行借貸,只是將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辦理設定抵押 ,且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16日死亡之日止,貸款餘額為2,767,899元,此貸款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因目前無力繼續償還上開貸款,遭到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額度為2,391,058元,顯見被告已至少代墊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376,841元(計算式:2,767,899元-2,391,058元=376,841元)。綜上,被告為清償兩造被繼承人債務支付之款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9,075元、和潤公司借貸之汽車貸款306,264元、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376,841元及現積欠玉山銀行貸款本金為2,391,058元,屬於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自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之負債,總計3,303,238元(計算式:229,075元+306,264元+376,841元+2,391,058元=3,303,238元),再分割遺產。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為2,736,458元(290,275元+328,776元+672,168元+1,428,139元+15,100元+2,000元=2,736,458元)。基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2,736,458元,然被繼承人名下負債卻高達3,303,238元,本件原告顯無法再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再取得任何財產,甚至需一同分擔被繼承人名下債務,況被告迄今因被繼承人遺留之房貸目前已無資力繳納,更遭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催繳,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21頁、卷二第13 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 賴O羽死亡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如下: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6.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建物)。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8.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220,577元。9.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8已分割完畢,且兩造均同意不 爭執事項(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三)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卷二第1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十分冷漠、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於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即不聞不問數年、曾向被繼承人稱欲斷絕父女關係,致被繼承人心灰意冷自行書寫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腦繕打之「遺囑」一份 在卷(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惟該「遺囑」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未記載作成之日期,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任一遺囑之方式,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被告自承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在被繼承人所使用之電腦發現該遺囑草稿之檔案(見卷一第174頁),且發現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日住院開刀前一週仍有修改遺囑草稿之情形,並提出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見卷一第1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草稿及修改紀錄,既均係留存於被繼承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被繼承人既未將其列印出並製作完成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即難認被繼承人主觀之真意有使該遺囑生效之意,況電磁紀錄本可被輕易修改,被告所提之電磁紀錄草稿,實難證明其內容確係為被繼承人親自繕打,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2.證人即兩造的伯父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被繼承人賴 O羽隔壁,原告差不多1個多月大時,被她媽媽帶去臺東,等到差不多快要讀大學時才回來,因為要回來請賴O羽支付讀大學的費用,原告是讀大葉大學,就搬回來一起住。原告讀大學時,有來過我家一次,最後一次原告要結婚,賴O羽要給原告紅包時,原告有來我家坐,我也有包紅包給她。原告讀大學時住在賴O羽家約1年還1年半,之後就離開,後來原告好像有交男朋友是姓賴,賴O羽不喜歡,有跟原告吵架,好像因為這件事就離開家,也沒有繼續讀大學,是賴O羽跟我說的,他沒說我不會知道。賴O羽後來生病很常住院,他倒數第二次住院出來,跟我說原告也都沒有去看他,賴O羽有跟她說過財產不給她,所以她好像因為這樣沒回來看賴O羽。這也是賴O羽告訴我的。賴O羽有說過他的財產都要給賴O豪,賴O羽跟我說他覺得原告不孝,他生病叫女兒回來也都沒回來,賴O羽生前私底下就有跟原告講過以後財產不給她,後來生病時也有跟我說過財產不給女兒。被告在賴O羽電腦裡印出的遺囑,與賴O羽跟我提過的遺產分配方式相同,但後來是葉O君把錢領走拿去開公司,不然本來是有說房屋要讓葉O君住到過世。我有聽過賴O羽抱怨原告不孝應該有二、三次,賴O羽是有話就說的人。賴O羽不時胃出血,是胃出血那次賴O羽叫原告回來看他,原告都沒有回來,但我無法說確定時間,大概是過世半年前,還有一次是過世前三個月講的,賴O羽跟我說他脖子有個瘤要去開刀,原告沒有回來看他,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通知原告回來看他。但賴O羽在急救時,我姪子有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來都沒回來,最後有回來,而且那時候疫情關係,10點到10點半還是11點到11點半只能二個人進去看,所以我也沒看到原告到底有沒有進去看賴O羽。賴O羽大概是過世前一、二年跟我說財產不給原告,原因是叫原告回來她都沒有回來,抱怨說只有需要錢才會找他,過年叫原告回來也不回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我沒有跟賴O羽同住,但住隔壁,他住13號,我住16號。我知道賴O羽跟原告相處的情形,我常去跟賴O羽泡茶,賴O羽會跟我聊到,在他女兒大學時有回家,賴O羽說本來很高興女兒終於回來找他,結果回來是因為車子要換輪胎,跟他要10萬元,賴O羽的意思是原告回來不會關心,只是回來拿錢。我沒記很清楚原告回來賴O羽家住多久,只記得是結婚前,原告沒有住在家裡,她是回彰化住,但沒有住在賴O羽那裡,在賴O羽生病很嚴重時,我有去跟賴O羽聊天,當時就有聊到女兒就只有回來拿錢,有時打電話也找不到,因為賴O羽當時不同意原告跟她現在的老公結婚,而原告又不聽賴O羽的話。我當天跟賴O羽聊到很晚,賴O羽聊的很傷心。這應該是110年年底的事。賴O羽也有提到往生後財產如何分配的事,因為賴O羽有個同居人葉O君,賴O羽原本有說要跟葉O君登記結婚,但那天後來賴O羽說沒有登記結婚,所有財產、公司給被告,但沒有說明為何全部要給被告繼承的原因,當下就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我問葉O君怎麼辦,財產怎麼辦,他就說全部要給賴O豪。且我娘家本來就有不傳女生,加上原告是跟著她媽媽。我當天跟賴O羽聊很晚,賴O羽拿遺囑給我看,就是法官所提示的卷一第191到195頁這份資料,我只有當下看一下,說沒問題就好,因為上面就是寫給俊豪,賴O羽有說這份遺囑是他自己打的。原告的婚禮辦在臺東,賴O羽很傷心,賴O羽覺得女兒結婚,應該是他帶女兒走入禮堂,因為原告的媽媽再婚,由原告媽媽跟再婚對象當主婚人,賴O羽覺得他去幹嘛,所以就自己另外在彰化辦二桌,當天原告在臺東辦婚禮,所以原告也沒來。賴O羽沒有說是他女兒不讓他去臺東參加婚禮等語。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賴O羽說過財產不給原告繼承,惟乙○○證稱賴O羽並沒有說明原因,且伊娘家本來就有財產不傳女生的習慣等語,顯見並非因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辱侮,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證人甲○○雖證稱賴O羽約過世前一、二年前有說財產不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孝,然又證稱賴O羽曾跟原告說過財產不給原告,所以原告因此沒有回來看賴O羽等語,則證人甲○○對於賴O羽究竟是因為曾向原告表示過遺產不給原告繼承,故原告才會不回家探視賴O羽,或是因為原告始終不回家探視賴O羽,故賴O羽覺得原告不孝,才會表示遺產不給原告繼承乙節,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本院認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3.再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社群媒體臉書之貼文、其與被繼 承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65頁至第38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10年1、2月間仍會與被繼承人聚餐、返家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111年2月11日仍有以LINE關心被繼承人病情,而於111年2月27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醫生說爸爸不會醒了,3/1開始探望,之後還要開始長照」,原告並回傳表示「我3/1休假可以過去」,於111年2月28日傳訊被告:「明天10:30到哪家醫院」、111年4月10日傳訊被告:「醫院問說爸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也有,然後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變差」、「阿莫尼亞變高」、111年4月13日傳訊被告:「我明天下午到哦」、「他11點要剪頭髮」,於111年4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以LINE向正因疫情在居家隔離之被告表示「我跟黃證融22跟25、26都有排假」、「都會下去」、「你22一定要出來」、「媽媽說頭七很重要」,足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與被繼承人保持聯繫,並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前往醫院照顧、探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返家奔喪,並無被告所主張於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數年即不聞不問,而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之母賴王O麗於92年間起造,於96年10 月30日書立確認書表示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並於107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再於107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OO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卷一第177頁)、確認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49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卷一第251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之異動索引資料(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係因被繼承人急需資金周轉,故請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以利其申辦貸款云云。惟既係以不動產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則金融機構是否貸與款項、貸與金額多寡,所側重者乃係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則不問被告或被繼承人均得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殊無必要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後,再由被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為借款,故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教醫院 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常發燒,突然有一天賴O羽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O豪說如果把系爭建物過戶給他,他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叫賴O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賴O羽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以償還貸款為條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為自己所有,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另證人乙○○證稱:我拿棉被回去那天晚上有跟賴O羽聊天聊很晚,因為賴O羽有個同居人葉O君,我問賴O羽財產怎麼辦,賴O羽說所有財產、公司都給被告,但系爭建物一個房間要給葉O君住到老死,要被告不能趕葉O君走。系爭建物是我媽媽蓋的,我媽說房屋要給賴O豪,OOO公司要蓋辦公室時,又把房屋過戶到賴O羽名下去貸款等語。可見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予賴O羽後,賴O羽實際上亦以所有權人自居,故於遺產分配時,亦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為分配,並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一個房間供其同居人葉O君居住,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從而,被告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與被繼承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無理由?  1.就喪葬費用229,075元部分: (1)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喪葬津貼為政府補貼為勞工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9,07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已領取勞保之喪葬津貼為216,08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證(卷二第57頁),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29,075元,經扣除該216,085元之喪葬津貼後,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2,9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2.被告代墊和潤公司汽車貸款306,2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和潤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113 年1月止共24期汽車貸款306,264元。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就111年4月以前之貸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其繳納、基於何原因繳納。至於111年5月迄113年1月止之貸款,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共三紙(卷二第409頁),主張為其所繳納,然上開三紙申請書並非繳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被繼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債務。縱令被告確有繳納,觀諸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用以辦理貸款之系爭汽車,即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同意系爭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配,而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持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應可認定係已默示同意上開車輛連同汽車貸款,均分配由其取得並負擔之意,否則豈有持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一年有餘,均未向原告主張之理。故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汽車貸款306,264元,為無理由。  3.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貸款尚積欠2,767,899元未清償,然迄113年8月止,現欠本金餘額為2,391,058元之事實,固據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陳報被繼承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然查:(1)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被繼承人清償貸款376,841元,無非係以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3年8月止,所減少之欠款均係因被告清償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自己金錢代被繼承人清償貸款之證明,且被繼承人之同居人葉O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訴侵占OOO公司之資產,其所侵占之資產,有部分即係用以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其向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減少,並非因被告清償所致,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其代為清償之玉山銀行貸款376,84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2)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再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2,391,058元,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清償責任」之性質既為「債務之連帶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參照),可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因多數繼承人而成法定連帶債務,各繼承人間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然在肯認債權人關於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利與程序之抉擇權基礎上(參照民法第271條以下等規範),實務上亦有主張不宜在分割遺產程序中處理,因為縱使法院介入清償結果之處理(分割),但對債權人如何行使請求權或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似難認有拘束力,故為免破壞連帶債務性質及債權人之權利,自應認遺債不屬遺產分割事件所應分割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2,391,058元始得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而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始得分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僅有107/3207之持分,土地上亦無兩造共有之建物,將之變價當屬對兩造權利影響較小,變價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7/3207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12,990元,餘額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3 同上 6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全部 同上 7 投資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 3,220,577元 業已分割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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