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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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不符該款規定。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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