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2-家繼訴-92-20241024-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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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而○○○於19年5月31日死亡、○○○於46年3月8日死亡、○○○於50年1月31日死亡,均未婚且未有子嗣。  ㈢而○○○於101年3月4日死亡,配偶為被告○○○,並育有四名子女 即被告○○○、○○○、○○○,○○○,是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㈣又○○○於11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 承○○○繼承○○○部分。㈤○○○於95年3月15日死亡,兩造亦為○○○繼承人(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㈥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則以: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被告○○○分得2/40,被告○○○、○○○、○○○各分得1/40,並由○○○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等語。㈡被告○○○則以:同意將○○○1/8歸給○○○,如果以後有人要跟○○○要錢找○○○負責等語。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述。㈣被告○○○、○○○○則以:同意依照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㈤被告○○○則以:同意將應繼分1/8分歸○○○,並同意○○○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㈥被告○○○、○○○、○○○、○○○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37-5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彰化○○○○○○○○112年11月22日彰○戶字第1120004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9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7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⒉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存款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查詢等件(本院卷一第55-62頁、第91、92、3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此有○○○○○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地一字第1120006532號函(本院卷一第199-2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⒊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提出該建物位置圖及現況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341-346頁)為證,且依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29頁)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該建物亦列為○○○之遺產,是應認該建物為○○○之遺產。雖被告○○○抗辯其有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房間,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此抗辯為真正,而本件縱使履勘現場,亦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應無勘驗現場必要。  ⒋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亦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然原告、被告○○○、○○○、○○○、○○○○、○○○、○○○、○○○、○○○、○○○均一致○稱,不知道該建物在何處,找不到該建物等語,雖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29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亦將該建物列為○○○之遺產,然原告、被告○○○、○○○、○○○、○○○○、○○○、○○○、○○○、○○○、○○○均無法發現該建物在何處,實難以排除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之現存遺產,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㈢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被告○○○分得2/40,被告○○○、○○○、○○○各分得1/40,並由○○○各給付400萬元與○○○○、○○○○、○○○等語。本件被告○○○所主張被告○○○、○○○○、○○○○、○○○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被告○○○此舉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主張其因被告○○○、○○○○、○○○○、○○○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其應繼分為5/8尚不可採,是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仍應依附表二所載,難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未慮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已由被告○○○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且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亦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如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所認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爰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848㎡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2107㎡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4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存款 ○○○農會存款 4,1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40分之2 40分之2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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