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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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對○○之繼承權。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要過誰的名字,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