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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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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