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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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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