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行不良之人。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害衝突。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