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聲抗-33-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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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並長期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有相對人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長照居家服務契約書等可證。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案件繫屬中。惟關係人即抗告人長女○○○、長子○○○於112年10月2日,以偕同抗告人就醫為由,由關係人○○○及其配偶○○○、關係人○○○之二名兒子,將抗告人攜出家門,帶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刻意隱瞞相對人,係居家照顧之服務人員於該日到府為抗告人洗澡時,詢問抗告人出門做何事,抗告人向居家服務員陳述有被子女帶到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始悉上情。而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半係用於不動產之登記,相對人詢問親友,得知關係人○○○、○○○目前確實準備將抗告人名下房地加以處分,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關係人○○○、○○○以抗告人名義,於112年10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可合理推測關係人○○○、○○○在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有立即被處分之危險。為恐抗告人之財產遭任意處分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為保全抗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於抗告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處分、使用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 影本、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審酌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必要禁止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相對人聲請暫時禁止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予以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 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同意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現年81歲,育有4名子女即次子相對人○○○、長子即關 係人○○○、長女即關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監宣事件)中,經衛生福利部○○醫院鑑定結果,其患有中重度失智症、巴金森症,認知功能持續減退,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監宣事件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現已不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則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非可採。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不知道抗告狀是何人所書寫、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則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可以自主管理財產,是否為抗告人本意,亦非無疑,況抗告人現無管理財產能力已如前述,為避免抗告人名下財產遭他人使用,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病情、抗告人對其名下財產欠缺管理能力及對複雜事務無法處理等情,在本案監宣事件尚未確定前,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又查本案已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業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暫時處分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時失效,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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