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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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之認定事實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部分,有如下未洽之處,應予以廢棄,理由如下: 1.原審依職權所委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因無法同時對兩造進行訪查,故而無法作出具體之親權酌定方案。而原審家事調查官所作成之報告,因有與兩造當面訪談與實地進行訪視,其所作成之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應更客觀而據可採性,又原審家事調查官所作成之總結報告內容,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審卻未參酌上開報告內容,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之不利抗告人之證據而做成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服。 2.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多與抗告人生活 在臺南,未成年子女早已習慣臺南之生活。且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事宜均能順利進行,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案父表述因不信任案母故自身需在旁陪同,以維護案主安全」等語,與相對人之客觀行止明顯扞格,應係相對人故意貶低抗告人之虛偽言論,斷不可採。 3.相對人於前開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中自陳因工 作而作息不穩定,甚至熬夜工作,且收入也不穩定,亦曾對未成年子女不耐煩等情,則其得否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尚非無疑。反觀抗告人從事教育工作,可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亦能盡心盡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相比之下,抗告人更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而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 4.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多能心平氣和及理性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兩造皆同樣愛著未成年子女,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健康且健全地成長,且兩造確實能夠順利地執行會面交往與照顧子女的責任,而作到友善父母之言行。原裁定卻未就本件全部事證進行評估,忽視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完全否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剝奪其擔任親權人之機會,明顯偏頗於相對人,是有裁判瑕疵甚明。 5.原審僅憑相對人所提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較不具耐心,過於 率斷,實則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可看出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很有耐心與教導能力,否則未成年子女不會與抗告人更為親暱。再觀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相對人亦自承脾氣不好,容易失去耐性,依原裁定之認定標準,相對人係不具耐心之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顯得原裁定明顯偏頗於相對人而標準不一。甚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對話時錄音譯文亦明顯為相對人個人單方說詞,實際情形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該錄音內容係抗告人母親為安撫相對人所言,原裁定竟以該等錄音及譯文即認定相對人更能為孩子身心健康、最佳利益作正確的判斷與退讓之裁判基礎,確有違誤。 6.抗告人學歷優益,家庭背景良好並注重教育,目前職業為英 文老師,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經濟能力良好,已無原審法院所指摘有不當金錢觀念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即逕予認定抗告人之守法意識或金錢觀念有待加強,而未體察抗告人於犯後的改變,未免率斷。從而,為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經濟狀況所為之調查方式似有不公,兩 造之經濟狀況應相當,而無誰優誰劣,且自兩造離婚以來,因未成年子女一直與抗告人同住,各種生活開銷、學雜費、醫療費等支出均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由此客觀情狀以觀,抗告人確實有經濟能力獨立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具有優良的家庭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確實無虞。 2.依該家事調查報告顯示,相對人能注意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狀況,卻不為之。反觀,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與成長,知之甚詳,且觀抗告人自己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及幼兒園學習日誌,均可看出抗告人確實相當用心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與成長,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確實融洽,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的教導之下,具有樂觀、開朗的個性。 3.家事調查官以抗告人及其家人有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而 認抗告人非友善父母,然家事調查官卻未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面的態度有何評價,且家事調查報告中有許多記載,有誤會抗告人原意之處,對於抗告人甚不公平。兩造係因互有怨懟及誤會,以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才離婚,一般人之常情本有可能於離婚後說前配偶之不是,但縱有抱怨前配偶之言論,亦不可逕與推定非友善父母。相對人同樣於家事調查過程中,提及其認為抗告人不適任之理由。又兩造均認為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順利,亦即兩造均能夠為了未成年子女而友善互動,足認抗告人絕非不友善父母。家事調查報告逕以抗告人偶然的口語抱怨,即認定抗告人非友善父母,進而建議由相對人獨任親權,未免過於速斷。實則,抗告人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照顧更勝於相對人,甚至任何人,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一切,抗告人係因害怕失去未成年子女,才過於求好心切。 4.又家事調查報告也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身高及 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能與人親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正常」,因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依前開所述的外在情狀,堪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照顧有佳,對此,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也都一致認同抗告人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足見抗告人確實係一位稱職的母親。此外,未見家事調查報告有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具體記載,從而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意見為何,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5.綜上,該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仍有諸多疑慮,須進一步釐清 ,更與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認定結果差距過大,實不可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家事答辯(二)狀辯稱抗告人阻礙其 會面交往、抗告人非友善父母云云。係片面擷取對話紀錄,惡意扭曲抗告人之原意,實非友善父母之良舉,孰不可採。相對人所指事件係兩造於協商更改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之偶發事件,若依此標準,相對人前亦曾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亦應認為非友善父母。且兩造暫訂的會面交往方案中,兩造確實可以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在溝通過程也會使用「尋求法律途徑」、「向法院說明」、「已經請律師將上週情況呈報給法院」等詞語,若依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之標準,相對人之語氣亦充滿敵視,而非友善父母。實則,兩造雖已離婚,離婚後仍有訴訟持續進行中,兩造溝通的情緒及用詞或許較為強烈,實乃人之常情,但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會面交往方案的執行狀況尚佳。據此以觀,相對人所指事件,根本不足以認定抗告人非友善父母,是相對人所辯不可採。 (四)參照本院所調閱兩造111、112財產及所得清單,可以看到相 對人的財產及所得並沒有相對人在家事調查時陳述的那麼良好,從近2年的稅務資料來看,相對人的經濟狀況確實每況愈下。反而從兩造的所得清單內容來看,抗告人近2年的所得收入是比相對人優異,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沒有負擔過任何扶養費,由此可見,抗告人確實較有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為求平等公允,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未成年子女目前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審之抗告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精神、心血較多,故主張每月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基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已經到期。 (六)並聲明:1.原裁定均廢棄。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3.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於每月第1、3、5周的星期六上午10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抗告人。4.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5.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兩造適性比較衡量與日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合審酌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自屬合法妥適: 1.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理由違反「年幼隨母(幼兒從母)原則」 、「最小變更原則」等情。惟實情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至抗告人於110年8月21日擅自將其帶離相對人之住處為止,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之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未成年子女亦熟悉相對人之上開親屬,且相對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定期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均顯露開心愉悅神情,與相對人全家大小和樂融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甚深。相對人係因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身心健康,始隱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生活2年多之環境,才是違反「最小變更原則」之行為。相對人除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安全且家庭氣氛良好之成長環境,另相對人之支援系統良好,可在相對人偶爾因故一時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給予穩定之支持,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之照顧,並不因未成年子女為幼兒,即絕對須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 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云云。然參照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訪視報告結果」均僅為法院作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何人擔任之參考,並非牢不可破之依據。則原審綜合上開2份報告結果及兩造各自主張與相關證據後,認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自無任何違誤,實不能僅以上開2份報告之內容,即認原審應完全受其拘束,而不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據以作成本件裁定,否則無異剝奪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 3.況依原審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 於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部分,針對子女需求之認知項目之經濟議題、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均為正向評估,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部分為中上評估。另總結與建議亦認為相對人可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益徵相對人有相當之能力提供充足完善之居住與教育環境,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完善之教育,以培養其心智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則原審裁定審酌相對人訪視報告之內容,據以作成裁定,自屬合法有據。 4.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為男性,在未成年子女日後進入青春 期階段,關於男性心理與生理之變化,相對人相較於抗告人而言,將更能稱職扮演好監護人之角色,協助未成年子女度過青春期的各種問題。是相對人顯較抗告人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同性別照顧原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為將滿4歲幼兒,但已能概略表達其意見,且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蘇素鈴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言談中表達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意願。是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抗告人於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相 對人任之後,在本件抗告審理期間一再違反兩造先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暫時達成協議之探視時間與方法,或阻擾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於訊息中傳遞錯誤訊息,顯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敵視之不友善母親態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態度,實不適合繼續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請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儘早在相對人之監護下,安全穩定之成長。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穩定,且欠缺誠信,對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養成產生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及其家人於調查過程中,不斷對相對人為負面陳述之情形,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而相對人及家人均未曾在未成年子女之面前,有任何指摘抗告人或其母親之負面陳述,實充分展現友善父親之態度。另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互動過程中笑容燦爛之愉悅表情,可知相對人有正確之教養觀念,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學習態度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自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2.據上,家事調查官依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及涉與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意見之記載,作成之總結報告,顯符實情而值贊同。是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屬合法妥適,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誤。 (三)對於本院調閱兩造111、11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無意見 ,然該部分的財產所得並沒有完整呈現相對人實際的收入狀況。另外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同居期間的扶養費都是由相對人負責大部分的費用,是抗告人逕自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之後,兩造因為在訴訟期間,相對人才暫時未給付扶養費,但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故不能以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即認定相對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四)未成年子女既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即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生活起居之各項費用支出。從而,抗告人既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未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自不生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由其代為管理支用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又由抗告人主張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9元,如以兩造平均分擔,亦應僅為10,510元,其卻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更嫌無據。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原審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2.本件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曾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4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會談可能性從兩造所提供過往互動情形觀之(詳見附件1: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供兩造LINE截圖、卷內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家事答辯狀(一)暨反訴狀被證一、三之截圖照片),當兩造有情緒時,在互動文字上似乎都會用辱罵字眼,無形之中只會讓兩造對彼此的負面情緒越來越高漲,如此並無助於兩造之間的互動,雖兩造到院調查時皆表示現在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但就兩造過往互動經驗,提醒兩造在互動遇到負面情緒時,仍應冷靜處理,否則幾次經驗下來也會使得兩造會囿於負面情緒衍生出衝突,如此亦無助於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事情上的溝通討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從兩造之調查,過往兩造同住時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兩造亦互相指稱對造在照顧上有不足之處,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故無法陳述兩造所述對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之真偽;其次,兩造照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瞭解都有一定之掌握度,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在描述上更可細緻描述出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再者,於兩造住家進行實地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都是正向互動狀況,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多出一份親暱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撒嬌,且在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引導下也會很開心跟相對人互動。此外,就本次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有不妥適之情形,宜以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雖兩造表示現階段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惟參酌兩造過往互動情形,當兩造有負面情緒時,似乎都會使用辱罵字眼作為因應,日後兩造共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勢必在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上會需要溝通討論,若兩造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以友善父母進行協調,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建議主要照顧事項,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辦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決定;反之,若兩造難以友善父母進行溝通協調,建議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三、日後探視之期望兩造皆表示有關日後探視可按照111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佐。 3.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 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6.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如案父(即本件相對人)所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狀況且足夠支應案主生活所需花費,且案父與案主於會面過程中能培養正向互動,案父亦能攜案主與案祖父母建立融洽相處關係,且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故案父可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案父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雖案母(即本件抗告人)拒絕透露,但案父皆會於會面時段與案主聊天來了解,因此案父適切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台南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案父照顧計畫具體並適切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因案主現階段於臺南生活及就學,案父無法實際了解案主學校生活及學習狀況,又案父母多次發生衝突情況,無法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理性溝通,因此共同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故此本會建議貴院,針對案主照顧及權利義務行使方,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等語,此有原審卷附彰化縣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9月30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4.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請詳述理由):綜合以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堪認積極,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無法進行訪視調查,故僅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原審卷附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5.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 社工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所錯誤,應予以廢棄云云。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觀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單項指標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更非單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其唯一之判斷基礎。查原審除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外,另審酌兩造於原審提出原審卷內之事證,認為兩造關係緊張、對立,而抗告人濫訴甚至波及相對人親友,至兩造衝突加劇,且抗告人不具善意父母原則,教導年幼子女咒罵自己父親,而不適合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相對人無論在教養態度、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情緒管理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顯係較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其立論說理詳盡,論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具體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具體說明該報告建議不可採用之理由,即便原審不採納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也應當具體說明報告內容不可採納之理由,原審未一併慮及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更未綜觀全案卷證,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中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也拒卻而不予審酌,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即作成原裁定云云,顯與原裁定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6.抗告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圖書館借閱清單、抗告人所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幼兒園學習日誌影本,欲證明抗告人較屬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原裁定結果並不妥適云云。而本院為求慎重,並了解原裁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現狀,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大致穩定,於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等,兩造堪稱相當且各有優勢,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惟抗告人於調查期間表示『111年9月迄今於台南市永康區○○國小擔任代理教師,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4時,月收入4萬元』,經查詢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1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國民小學加保,同年11月11日退保;調查期間去電詢問臺南市永康區○○國民小學,校方人員亦表示抗告人111年已離職,現未在該校任職。抗告人是否如同其調查期間所述於臺南市永康區○○國民小學任職代理教師,已屬有疑。另外,實地訪視期間,觀察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相對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反觀,相對人在實地訪視期間能以未成年子女需求為優先考量,陪伴其遊戲和組裝積木,未有對抗告人方負面陳述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等互動愉悅開心。綜上,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而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内涵與教養態度,工作狀況具不確定性,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雖抗告人主張該家事調查報告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乙節,似有不公平調查之處等語,惟法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本不僅以父母之經濟狀況為唯一判斷基準,該家事調查報告首重者,除抗告人於陳述己身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外,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前指責相對人之行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事證,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亦認抗告人不具善意父母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歷次訪視、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後,亦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審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抗告人母親蘇○○、抗告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惟原裁定及本院審酌本件親權歸屬所參酌之事證除原審抗告人母親蘇○○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尚包括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事證,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足以為本件之結果判斷,且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所展現之不友善父母行為態樣,顯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動,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抗告人母親蘇○○、抗告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原審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論事用法均屬適當。 (三)此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既經原審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應與子女共同起居生活、照護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當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