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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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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