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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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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