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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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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