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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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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