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2-家親聲抗-31-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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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無法負擔每月(新台幣) 3,000元之扶養費,再加上其因小時候有腦部受傷,以致於有反應慢、行動遲緩的狀況,故就業不順利,求職處處碰壁,原審法官裁定減輕扶養,每月支付3,000元,會加重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故提出抗告。抗告人目前與三叔同住,叔叔擔任大樓警衛,負擔房租及所有費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36年次,原審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事實等情,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賴原審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在監押紀錄,方推論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工作不穩;且曾三次因竊盜入監服刑9月、7 月、2月之情形;原審再兼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丁○○之薪資所得,方有裁斷之依據。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審程序中,猶執前詞,僅空言泛稱其自小未受相對人之扶養照顧,且其有腦傷故長期失業,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攜同證人到庭作證。  3.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幼時父母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家屬同住,其並為祖母、二叔及姑姑撫養長大,然自相對人之在監押紀錄觀之,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僅在監共計一年多,顯見多數時間仍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從未受到相對人之扶養照顧,自難認其於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完全不受相對人之扶養。再者,抗告人身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其長期不就業,雖其稱有腦傷,但又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證明,而其成年後均未去工作,皆靠年邁之祖母、二叔、姑姑扶養,直至三人接續去世後,抗告人才開始陸續去打零工,現則是處於失業中,抗告人目前與其三叔乙○○(44年5月22日)同住,相關房租、生活費則是由其三叔乙○○擔任大樓警衛賺取、提供,是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積極就業,並不能據此事由而當然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雖可認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原審認抗告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乙節,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4.原審又審酌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查無薪資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並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為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原審已詳為調查,其認事用法,亦屬妥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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