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189-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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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乙○與聲 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下稱乙○),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在兩造分手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25日開始向聲請人表達:「乙○希望能交給我一陣子」、「隨時要來帶都可以」等言語要求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見相對人言語懇切,遂答應等乙○幼稚園下學期再由相對人照顧,不料,相對人竟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拒不送回乙○,顯已妨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次查兩造原已決定在乙○幼稚園下學期即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竟於會面交往時強行留下乙○,惟為避免兩造爭執對乙○有不良影響,聲請人及乙○之外公、外婆雖萬般不捨,仍秉持善意,希望乙○能在父母友善之情形下成長,退讓未追究相對人可能涉犯之略誘等罪,僅希望能在會面交往時與乙○繼續培養感情,惟此決定竟為一系列惡夢的開始,相對人嗣後不間斷以各種理由妨害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後來的妨害手段更演變為生命、身體之恐嚇,至111年9月5日,因相對人又藉故不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只好偕同友人、家人開兩個多小時的車至乙○就讀之「彰化縣私立○○○幼兒園」,只為求看看乙○,不料該幼兒園在相對人之指示下,竟拒絕讓共同監護之母親看小孩,甚至立刻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到場後毆打聲請人之友人,並倒車撞擊聲請人乘坐之車輛,相對人前述行為顯嚴重妨害聲請人對乙○之會面交往,同時損害聲請人及乙○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110年10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你明明就沒有辦法帶她 你為什麼一定要這樣? 你媽根本也不想帶她」、相對人:「我有辦法帶她」、聲請人:「你為了帶她讓自己不上班一直消極 我不相信你媽媽能一直給你錢 你40歲要別人養?」、相對人:「我自己在跑熊貓」、「這幾天戒藥沒跑而已」、聲請人:「不用一直跟我講戒藥 戒藥我聽了很久了 戒一戒 不上班 然後又吃為了吃 什麼藉口都可以 請問一直輪迴有什麼用?」。 ⑵、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疑似有藥物濫用之情形,且收入不 穩定,無論在經濟上或心理上皆無能力保護教養乙○。 2、110年11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就讓他定居在我這了」、「怎麼不是我帶」、「 晚上我爸媽陪她睡覺而己早上我下班我帶她上課 下課我起床我去帶 哪裡沒帶」、「你在那 都不用上班 你能嗎?你媽可以供應你嗎?」。 ⑵、聲請人:「如果你想好 我找時間下去帶…」、「生命很可貴 」、「還有很多美好的事情…」、「你還有家人 也還有其他孩子 沒必要因為我 結束自己生命 等你過了這一關以後回想起來 就會覺得怎麼那麼笨」。 ⑶、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竟因無法挽回聲請人之感情,而有 輕生之意圖,其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顯無法妥適保護教養乙○。 3、110年12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我管妳找不找的到幸福」、「我完全就不想去信 任妳」、「走法律走什麼辦法都好 只要乙○一被帶離我」、「我路一定走到大家都不要活」。 ⑵、聲請人:「我對你 你要帶妹妹我顧反對也讓你帶走 你說我 怎樣對你?」、相對人:「直接帶 就是我說的 第一動的就是他 後來就都不要活」。 ⑶、相對人:「去睡吧…不想解釋…大家有自己的想法」、「我不 怕官司」、「輸了 死而已沒什麼」。 ⑷、聲請人:「我從來沒有教她叫別人爸爸」、相對人:「選擇 妳 沒問題 一起死而已」。 ⑸、相對人:「我知道自己問題喔 有約定喔 沒限制喔也不想限 制 是妳放棄所以才浪費的 我知道我給不了 我就是不給自己女兒跟狗相處如此而已」、「放心那條狗一定是第一個」、「總有一天……」、「從現在此刻起 我以毀了妳們為目標」、聲請人:「到底要發什麼瘋 不就帶回來幾天而已」。 ⑹、聲請人:「有本事針對我」、相對人:「我現在賺的每分每 毫 都會用在處理 妳放心」、「妳要來挑起我情緒 我就讓妳挑」、「幹妳全家」、「操死他媽的黃狗」、「別逼我找亡命徒調東西」。 ⑺、以上對話摘要足證聲請人一直理性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之 事宜,惟相對人不但繼續妨害,甚至藉漫罵與恐嚇聲請人親友之人身安全之方言語,企圖限制聲請人之交友及與乙○之會面交往,顯無法妥善保護教養乙○甚明。 4、111年4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搭到乙○就是找自己麻煩 我說了我不會去追朔也 不會去告 妳也不用去查去學鳥知識」、「法律約束不了想死之人 再一次乙○跟狗相處」、「試試。」。 ⑵、聲請人:「如果要在警察他們協助下 乙○開口自己要跟我回 來住 你也只能讓她回來了」、相對人:「我沒差 我是自由可以來去」、「別讓我遇到人」、「妳可以去舔狗了」、「不管多久時間多少金錢 只要乙○跟狗相處 我一定讓牠生不如死」、聲請人:「你別無聊了」、「還是一樣」、相對人:「妳說我不懂 妳懂什麼了」、「我能堅持到現在 就是乙○」、「黎再被妳帶去跟狗相處 我覺得可以讓牠後悔當初跟順便解決自己了」、「所以我說 試試」。 ⑶、聲請人:「你要自己解決 我不會在阻止你 最後如果你傷害 我跟我男人 也沒關係 最終乙○會回到我們家 我也會比較安心」、相對人:「但狗連她一根毛也不配碰」、「嗯」、「放心 狗會先殘」、聲請人:「你自己過不去那關 我沒辦法」、相對人:「我留我這條狗命 就是看誰要踩我底線」、「不關妳事」。 ⑷、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仍持續以恐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與 乙○之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之母親詹○○,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起訴,後來一審雖判決無罪(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惟該案共同被告則遭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顯見詹○○之交友複雜,相對人委由詹○○協助照顧乙○,極有可能令其更容易接觸到毒品等違禁物,故除相對人上揭行為外,其提供之環境顯不適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綜上,相對人以恐嚇及暴力犯行阻止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若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顯會藉機利用共同監護之機會,妨害聲請人保護教養乙○。 ㈢、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聲請人能提供之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環境,顯優於相對人: ⑴、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且聲請 人為了日後能好好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為日班。 ⑵、聲請人之父母現已退休,在聲請人工作時,若有需要家人協 助照顧乙○時,可隨時支援。 2、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乙○: ⑴、乙○現約5歲6個月,隨著年紀越來越大,不同性別之相對人對 乙○之照顧顯有不便,包含身體之清潔、身體界限之建立,皆非相對人或相對人年事越來越高之母親可以妥善處理,此參照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會面交往時,發覺乙○有陰部較紅之異常現象,在112年2月10日會面交往時,病情竟然越來越嚴重,於是帶乙○就診診斷為「尿路感染,會陰部皮膚炎」,即可證明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乙○。此外,乙○之換牙、學校作業等需相對人協助、引導之生活事項,相對人不但未帶乙○就醫,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有兩次未附健保卡,且老師在聯絡簿也留言要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之負荷。 ⑵、相對人之家人除母親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起訴 ,後雖獲判無罪,足見其交友之複雜外(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之兄弟即顏○○亦屢次因涉犯毒品犯罪而入獄;再者,聲請人因乙○之前常有就學請假情形,在聲請人向老師詢問狀況時,竟意外得知乙○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大伯」,而相對人之兄長前因毒品罪入獄服刑,因此相對人提供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等戕害未成年人身心之物質。故若乙○由相對人照顧,顯有極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時,以車輛衝撞聲請人之友人之車輛及 徒手毆打相對人友人之頭部,業經 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相對人遇有不滿即訴諸暴力,且其犯案時駕駛廠牌為INFINITI之休旅車,然卻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指派律師扶助,若非以不實之資力資訊欺騙法扶,就是在無資力之狀況下仍過度消費使用進口車輛,故相對人之素行或財務觀念顯不足以妥善照顧乙○,培養其正確之人生觀念。 3、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供之環境及家庭支援,顯較相對人更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參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常有威脅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甚至將恐嚇化為行動而涉犯傷害罪等,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㈣、另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1 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帶回後,乙○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不僅聲請人會打乙○,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買妹妹之衣服,並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乙○於該次返家,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聲請人未幫其洗澡等情為真。」云云,惟相對人前述主張皆非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爰否認其主張,且相對人惡意捏造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亦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顯不適合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㈤、會面交往的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 111司家暫4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下變更:該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並於未成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拜天晚上八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2.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張約定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⑴、兩造於乙○出生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號4樓租屋 處,共同照顧乙○。於乙○二歲多時,因兩造吵架,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帶乙○回桃園數月,之後相對人去馬祖工作,勸聲請人帶乙○一起同住馬祖,兩造與乙○於馬祖居住二年後,因為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兩造商量回台灣,由相對人回員林居住、工作,聲請人帶乙○回桃園居住並照顧父親,但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擅自將乙○戶籍自馬祖遷至桃園。 ⑵、聲請人回桃園後另外結交男友,相對人要求乙○由其帶回員林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聲請人同意後,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將乙○帶回員林照顧,相對人於9月間讓乙○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進而於110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0日讓乙○將戶籍遷至員林,倘聲請人未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何以出具委託書,讓相對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參以聲請人傳予相對人之訊息:「我沒有要搶…只要你照顧好乙○」、「我讓你留她在身邊」、「我說過我不會搶… 就像當初我們說好那樣 我1-2個月帶一次住幾天就這樣而已」等語,益徵兩造確有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甚明,故聲請人起訴狀所稱: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2、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會面交往,相對人係反對聲請 人將乙○於上學期間帶回多日,影響乙○之學習: ⑴、相對人僅係要求聲請人於假日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拒絕聲請 人探視、接回桃園居住,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 ①、相對人:「以後盡量假日 她有特殊課要上」、聲請人:「我 17星期日我坐車下去開車上來 然後順便妹妹可能請假個幾天我帶上來 我21-22休假我在帶下去」(即18日星期一至22日星期五均請假)。 ②、聲請人:「六日一 基本上我星期二會送回去學校但我覺得你 超為難我的 我做4天 休2天 根本就會卡到」(即星期一要請假)。 ③、聲請人:「幼稚園不差那一天」、相對人:「盡量星期六 日別超過三天提早跟我說很難?」。 ⑵、參以 鈞院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載以:「過去會面:聲請人表示…111年5月31日至6月7日至幼兒園接回返家會面,…1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接回返家會面…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時間亦有長達一週,影響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狀況」等語,可證聲請人每次將乙○帶回家長達7日、10日之久,枉顧乙○之就學、學習,是相對人為避免此情形,而要求聲請人勿於其上課期間將乙○接回桃園,並非拒絕其會面交往。 3、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並非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⑴、111年9月5日係星期一,聲請人於當日即欲將乙○帶回桃園, 顯然係往後數日要讓乙○曠課,絲毫不顧乙○之學習,相對人接獲幼兒園通知後,趕至幼兒園,詎聲請人之友人賴兆和口氣惡劣,相對人始會情緒失控而動手,相對人之行為固屬不該,但尚屬情有可原,且相對人之行為並非對於乙○為之,何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說?反而係聲請人欲於上課期間將乙○帶走,使其曠課,才係未盡保護教養之行為。 ⑵、聲請人於該次衝突之後,即未再要求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其 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2年1月6日調解時,已約定聲請人探視乙○之方式,足證相對人願予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並無阻撓,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其會面交往,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洵屬無據。 4、相對人之環境較適於乙○,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相對人為了能配合乙○之生活作息,辭去工地之工作,從事Fo odpanda之送餐工作,讓自己之工作時間可以較為彈性,接送乙○上、下學,並於放學後陪伴乙○。反觀聲請人係於科技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性質做四休二,且係夜班工作,工作時間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法妥善照顧乙○。 ⑵、相對人與母親同住,母親可協助相對人照顧乙○;另,相對人 與前妻育有長子現年七歲、長女現年五歲,與乙○年齡相近,相對人前妻於週末均會帶其二人至相對人住處,三人感情融洽,會一起玩耍,並可一起學習、成長。 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依賴藥物、相對人母親曾涉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相對人係因失眠,故由醫師開立安眠藥助眠,此乃正常之醫療行為,並非濫用藥物或其他禁藥。至於相對人母親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證相對人母親確屬冤枉,僅係因友人而無辜捲入官司,並非相對人母親之行為有所不當,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洵無理由。 5、綜上各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即應維持現況。茲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自幼即多由相對人照顧,並自110年9月起開始於員林市就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照顧,甚為依賴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習慣於現在之生活環境,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長期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並無 對乙○有不利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末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等語,可證相對人目前對於乙○之照顧妥適,且身心、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可滿足乙○之需求。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讓相對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自110年10月搬至員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對於目前生活、學習環境已極為適應,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將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造成其成長之不利影響。 ㈢、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認為乙○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容有可議: 1、聲請人自承:「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父母同寢。」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為長達12小時之夜間工作,日夜顛倒,於晚上根本無法照顧乙○,甚至於上午8時才下班,無法打理、接送乙○上學;其於上午8時下班通勤返家後約8時30分,必須睡眠,若以正常睡眠時間8小時計算,其睡醒時已下午4時30分,約下午7時30分又須出門工作,則其與乙○相處時間僅約3小時,其餘時間均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猶如隔代教養,是聲請人顯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2、近來於聲請人可帶乙○至桃園會面交往時,乙○均會向相對人 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去搶乙○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反應。 3、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子之行為?顯 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帶走,相對人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擋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由此可見聲請人有私下詆毀相對人之行為,其所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聲請人準備㈠狀略以:聲請人為了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 為日班。相對人顯無法妥善照顧乙○,蓋:乙○於112年2月10日會面交往時,發現陰部有較紅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尿路感染,會陰部皮膚炎;相對人母親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交友複雜;相對人哥哥屢因涉犯毒品犯罪入獄,有極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相對人曾以車輛衝撞聲請人友人,且經常有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委無足採: 1、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平日多於男友租屋處同 住。…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父母同寢。」等語,足見聲請人只注重與其男友交往、同住,及為工作而不願照顧乙○,其心思根本不在乙○身上。聲請人雖自112年8月起改調日班,但其8月之下班時間,經常於晚上8點過後才下班,則其回到家後應已逾9點,乙○早已上床就寢,聲請人根本無法陪伴乙○,聲請人顯然無心關懷乙○,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於上班時間加以質疑,才勉為其難改為日班,且倘若 鈞院裁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又改為夜班,則乙○只能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2、女童尿道感染、皮膚炎原因眾多,飲水不足、憋尿亦有可能 造成,並非必然係清潔問題所致;再者,幼童因幼稚園同學若生病,且幼兒抵抗力較差,可能因此互相傳染而生病,屢見不鮮,聲請人以乙○偶發之疾病,指責相對人照顧不周,不適於照顧乙○,實屬小題大作,倘若相對人不盡照顧之責,應會一再感染,豈會僅有一次?另,若果如聲請人所述,於112年1月間與乙○會面交往時,即有陰部較紅之異常現象,聲請人又宣稱極為疼愛乙○,應立即帶乙○前往檢查,豈會拖至2月時才帶其至診所就醫?唯一合理解釋,即根本無其所稱乙○於112年1月間陰部發紅之情事,係聲請人刻意抹黑相對人。 3、相對人母親未涉及毒品犯罪,此部分業已判決無罪定瓛,相 對人母親實屬冤枉,司法於還其清白,並予以冤獄補償新臺幣(下同)372,000元,相對人母親蒙受不白之冤,已屬堪憐,但聲請人卻以此一再抹黑相對人母親,令人心寒。至於相對人哥哥雖涉毒品案件,然其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甚少往來,聲請人指稱有接觸毒品可能云云,顯屬無稽。 4、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此已詳述於答辯㈠狀,於此不贅。又,本件自兩造協議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依約定方式與乙○交往,兩造即未再衝突,有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可稽,足證上開糾紛確係因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不當長期帶回桃園,偶發之事件。至於聲請人所稱之恐嚇行為,相對人早已無此行為,此前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此亦非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以此主張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洵無理由。 5、聲請人稱:相對人駕駛INFINITI名車,卻以無資力申請指派 法律扶助律師,顯係向法扶基金會謊稱無資力,或在無資力情形下過度消費云云。然該汽車係相對人之母親以25萬元所購買之中古車(2006年3月出廠),並非相對人所有,況,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時,係就全戶之財產為審查,故該汽車財產價值亦一併審酌,是相對人並無謊稱無資力、過度消費之情事。 ㈤、聲請人準備書狀略以:乙○須換牙,但相對人未帶其就醫,於 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兩次未附健保卡,且聯絡簿記載要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對人負荷。相對人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因毒品服刑之大伯,因此相對人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 1、相對人原本就知道乙○之乳牙有稍微搖晃之情形,但因尚非很 搖,若直接由牙醫拔牙會很痛,因此相對人係於其乳牙較為搖晃時,才帶乙○前往牙醫診所拔牙,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帶其就醫,實屬無稽。至於未附健保卡乙事,僅係相對人一時之疏漏未讓乙○攜帶,聲請人卻將小疏失放大檢視,實屬可議。 2、乙○僅有一次作業未寫好,另有一次係二份作業,漏寫其中一 份,相對人未注意尚有一份作業,相對人看到聯絡簿後已請乙○完成。相對人係長時間與乙○相處、負責照顧其大小事,難免偶有未盡完全之處,聲請人卻未顧及相對人之辛勞,處處吹毛求疵,又豈適於單獨行使親權? 3、相對人之兄長,於乙○幼時曾陪其遊戲,因此有次相對人與母 親談及要去探視兄長時,在旁之乙○聽到後,詢問是不是大伯,其能不能去看大伯?相對人見乙○自己提議探望伯父,且符合人情義理,因此同意乙○請假一天,帶其前往探視,並非每週都幫乙○請假一天。再者,相對人兄長於出獄後,並不會與相對人、乙○同住,且已決心戒毒,何來聲請人所述:容易接觸毒品之說?另,依聲請人所述,似要求乙○不得探視幼時曾與其遊玩之伯父,豈非教導乙○忘恩負義?歧視更生人? ㈥、聲請人有說謊之行為,甚至教導乙○說謊,顯不適合單獨行使 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1、聲請人於聯絡簿之「親師交流道」表示:已與相對人說好2月 7日放學去接送,2月11日送回予相對人云云,但實際上根本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卻謊稱已與相對人談好,並逕行於113年2月7日將乙○帶走。 2、相對人常向乙○之老師詢問乙○上課狀況,老師表示:乙○每次 從聲請人家中回來後,上課之精神狀況不佳,應該很晚睡等語,相對人因此詢問乙○:於媽媽家中,幾點睡覺?乙○竟稱:晚上8點睡覺云云,因正常孩童絕無可能於該時間就寢,相對人表示:誰教妳這樣講的?乙○才承認:是媽媽要我這樣講的等語。 3、再者,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有一女,尚屬稚幼,則聲請人之重心、心力顯然關注於該幼女,已無多餘心力照顧乙○。參以老師曾向相對人告知:曾詢問乙○於爸爸家中生活狀況,乙○極為高興,不斷述說與其哥哥、姐姐之相處情形;但談及至媽媽家中生活情況,乙○卻支支吾吾,不甚願意談論,顯見聲請人因另組家庭,且忙於養育幼兒,冷淡乙○。 4、綜上,聲請人不僅自己言行不一,且放任乙○甚晚就寢,甚至 教導乙○說謊,現又有新家庭、幼女,應已無心照顧乙○,故其顯不適於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 ㈦、相對人請求重新訪視,理由如下: 1、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處遇建議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等語,可證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環境,適合乙○之身心發展,但其卻又認:「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卻又認聲請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前後顯有齟齬、矛盾。再者,該調查報告所稱:「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係依據何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何以較相對人為優?均未見具體理說及說明,難以令人折服。 2、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即將屆滿 二年,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免其有重新適應環境之問題,該調查報告顯未對此加以審酌。 3、自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後,於聲請人可將乙○帶至桃園時, 乙○均會向相對人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去搶乙○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反應。另,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子之行為?顯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帶走,相對人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擋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其所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㈧、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 ○帶回後,乙○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不僅聲請人會打乙○,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買妹妹之衣服,並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乙○於該次返家,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聲請人未幫其洗澡等情為真。由此足證,聲請人因於產後忙於照顧其新生女兒,根本無瑕照顧乙○,更偏心、偏愛新生女兒,甚至其與配偶均有動手之行為,顯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 ㈨、相對人同意共同監護,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的單獨決定事項由法院依法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111司家暫4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下變更:該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並於未成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拜天晚上八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 對人於107年4月20日認領未成年人乙○後,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保密專用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112年6月6日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聲請人:聲請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積極探視和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規劃於住所鄰近處購屋,漸進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男友同住,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之,未來就讀民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和睡眠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餘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上放學接送、功課、盥洗和吃晚餐。評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相對人自述27或28歲時開始有睡眠障礙,於林立偉診所就醫,現服用贊安諾等藥物,曾有傷害、毀損及毒品等前科,110年7月迄今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評估現階段之身心與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英國小,課後就讀安親班,國小階段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和英文程度決定是否遷往澳洲居住。若相對人母親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將調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除非相對人母親、新女友(相對人表示現無交往對象)能至住所協助照顧子女,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之變動,具相當不確定性。衡諸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年9月5日間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嘲諷、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將破壞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家之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111年9月5日,聲請人前往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友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2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1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㈣近期會面交往情形:據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112年1月迄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透過幼兒園聯絡簿和老師協助聯繫。聲請人現階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就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有所改善,然有關子女照顧事宜之聯繫和視訊部分仍有改善空間。二、處遇建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4、本院復為更深入暸解兩造之家庭關係、生活經濟、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意願、現受照顧狀況等酌定親權事項,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1月11日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本件兩造基本調查事項,詳如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故不再贅述;本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合先敘明。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於112年7月25日結婚,112年11月10日育有一女。聲請人於112年7月調整工作時間為早班,113年1月起育嬰假6個月。另於112年12月底與配偶、女兒搬遷居現居所,3房1廳2衛浴格局,租賃,與聲請人父母住處同社區,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臥房,居家環境整齊清潔。聲請人父母與配偶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透過親子互動,觀察聲請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與聲請人配偶亦有正向情感連結。未來撫育規劃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女兒同住現居所,有獨立臥房,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未來就讀民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現為育嬰假期間,且其工作時間已調整為早班,更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5時30分至8時、8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週末假日則為上午4時30分至10或11時,下午1時(或2時)至7時(或8時),若陪伴子女外出下午時段即未工作。月收入3-4萬元。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相對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未來撫育規劃有3方案,包含租賃三合院與母親、兄長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母親若於住所鄰近處租屋與兄長同住,相對人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與英文學習狀況,規劃攜未成年子女至澳洲居住和就學,而相對人須先行前往澳洲處理工作簽證事宜,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以依親名義前往澳洲居住和就學。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之變動,仍具不確定性。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8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二、處遇建議:綜和上述及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母同社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是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4頁)在卷足稽。 5、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以往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經濟、教養、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更有助益,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6、至未成年子女乙○年僅6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年9月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嘲諷、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將破壞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家之訊息內容予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幼兒園」前,以疫情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並接回兩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並出手毆打聲請人同行男性朋友之頭部,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2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憑,足見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另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母同社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391頁之家事調查報告)。是兩造均具有陪伴、引導與規範之親職能力,然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計畫具體可行,亦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參照幼年原則以及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且聲請人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影響子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且該等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應如實告知並說明,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本院112年6月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已將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於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的星期五下午5時(或放學),於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交還聲請人。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年時(例如民國115、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依上 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七日、暑假得另行選擇十四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該寒假七日、暑假十四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七日、暑假連續十四日(不含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4、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 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相對人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 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分開後的生活。 ㈣、相對人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 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聲請人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 ,應避開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 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出席參與,相對人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聲請人應於 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相對人。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