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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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