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