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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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