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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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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