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300-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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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