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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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