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2-家親聲-328-2024102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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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 子女甲○○有關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 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4-425頁、第464-465頁),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多有不足,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自幼穩定成長之住所,後更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乙○○,足見相對人之行為自私而不成熟。又兩造未離婚時,相對人即頻繁下載交友軟體、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並於訴訟中多次陳述虛偽言論,將問題全歸咎他人,相對人慣於說謊、不負責任行為恐成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不當身教,且相對人於婚姻存續中常以消極、不耐煩態度敷衍家庭問題,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更漠視未成年子女乙○○早療需求,多次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言論,難認相對人於從事勞費心力且耗時之長照工作後,尚能有足夠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雖任職於私立銀光居家長照機構,然為時薪制員工,且於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勾選「請繼續推介」,顯非以此為長期工作,此外,相對人之退撫金扣除買車費用後已大幅減少,現又租屋在外,倘將來欲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空間,則房租支出將大幅成長,難期相對人持續以時薪制員工為工作,之後有極大可能更換工作,將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甲○○就學、照護時間不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甲○○遭相對人帶走迄今未滿1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返回相對人住家之交接時間均有吵鬧、抗拒情況,未成年子女甲○○是否已熟悉、穩定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有無與相對人共居意願,不無疑問。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習性、狀況,自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為熟悉,且未成年子女平日即有手足相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就手足不分離之要求較高,如能讓未成年子女共同扶持、成長,成為雙方生活玩樂之夥伴、課業上教學相長之同伴,更有利未成年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之期間、方式(見卷一第448-449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使用交友軟體 ,亦無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可能係相對人視訊鏡頭遭駭客入侵,再以AI技術移花接木藉此勒索錢財。相對人未推託或故意中斷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係因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並討論子女輪替會面交往,故於交通上即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須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處理之情形。又聲請人刻意挑選兩造吵架之經過截圖處理,營造相對人情緒不穩、口氣惡劣、難以溝通之情形,此等對話實係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容易生氣之話題,不斷以言語刺激相對人,始導致相對人情緒失控,相對人亦從未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發洩於子女。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應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性別、個性、與父母的關係等因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而判斷,手足不分離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亦無絕對影響效力。自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台中市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乙○○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固定探視頻率,迄今已有年餘,未成年子女甲○○於臺中市○○幼兒園就讀適應正常,已適應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且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人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合宜親權時間。又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中受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不願單獨受訪或透露想法。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工作時間為9時至16時,週六日均休假,工作時間適宜照顧子女,未來待工作更加適應後,相對人即可考量安排子女未來升學之需求,另尋其他住處或價購房屋。反觀聲請人忙於職業軍人工作,工作時間無彈性,上命下從之屬性遠較一般工作更高,若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僅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若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時間必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除有隔代教養情形之外,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亦可能造成教養上衝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漸高,體力是否足以協助照顧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復考量兩造分居1年餘,未成年子女各自於台中、彰化生活適應已久,若貿然改變環境,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不利其身心發展,且兩造皆有扶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於分居時亦先協議一人帶一個。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勢必在其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亦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加之,聲請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曾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兩造持續纏訟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20-22頁、第28-35頁、第424-425、第464-46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院酌定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現為軍職人員,月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 1年所得收入各為544,978元、723,341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另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前為軍職人員,退伍後領有退休金13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時薪22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640,901元、568,0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社工訪視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60-167頁)、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一第232頁)、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卷一第27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一第438頁)、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卷一第440頁)、勞工保險資料(卷二第13-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若案母(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案母家,並於案母家附近就讀幼兒園,因此案主們對於案母家生活圈及環境熟悉,而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給予滿足,且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安排,當案母發現案主二(即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展遲緩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又案母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甚案外祖母願意於案母工作繁忙時提供協助,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因此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5歲及3歲之年齡,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案主二現有語言議題故表達能力較薄弱,案主一表述希冀單獨與案父母同住,案主二則表述希冀單獨與案母同住,案主們皆無與彼此同住意願,且皆為能詳述原因或想法;拍攝居家環境照片時案主一又突然跑至樓梯處向本會表示欲與案母同住,且未有說明即直接跑開,故無法了解案主一對於親權之真實想法。綜上所述,案父(即相對人)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親權之想法,以及案父實際照顧功能與案主們生活安排,僅能透過案母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自幼皆在案母家居住,直至112年8月3日案父將案主們攜回台中居住,並經由案父母商討後決定分別擔任兩名案主主要照顧者後,案主一則與案父同住台中,案主二則與案母同住彰化至今,但案父母能盡友善父母提供未同住方有關案主們須注意資訊並皆能如期執行會面;案母對於案主們發展及需求了解,並能有效滿足,當案母發現案主二有發展遲缓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亦會時刻關心案主一於台中就學狀況,足見案母對於兩名案主十分用心,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案主們要求由案外祖母陪同進行訪談,因此無法營造與案主們單獨且安心之訪談空間,故無法深入了解案主們對於同住之真實想法,因此本會依照兒童最佳利益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本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二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另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表示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被告(即相對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暫無工作收入,並且正在接受長照人員培訓,而被告甫退伍並領有退伍金約130萬元,目前主要透過其退伍金及存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目前收支尚可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被告短期內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目前與原生家庭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時,且返家後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課程係透過線上方式授課,故平時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宜;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1放學返家後,被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之。故評估被告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1之合宜親職時間,惟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場工作後,其是否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照顧、陪伴未成年1,恐仍有待衡酌。⑵親職功能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1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估:⑴被告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1平時輪流居住於被告父母位於龍井及大肚的住居所,而被告與本會約定於龍井住居所進行訪視,故本會本次訪視僅針對此龍井之住家環境進行評估。⑵被告住家為三合院之格局,前方為被告家神明廳,三合院後方設有兩層樓之平房,一樓有1房1廳,二樓亦設有房間,平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主要居於1樓房間內;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度尚可,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共同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就被告所述,過去兩造在與兩未成年子女互動上曾短暫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但嗣後兩造透過律師協助約定彼此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的時間。綜上,本會初步評估認為被告現階段在會面探視的想法及規劃上應尚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1就學,未來被告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學校;教育費用部分則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1現年約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具備一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可大略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⑵本會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未成年子女1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本會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未成年子女1雖然表示「不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如其目前與爸爸、媽媽、臺中阿公、阿嬤同住,也有跟彰化阿公、阿嬤同住,嗣後又提及「爸爸、媽媽吵架2天了,然後就分開住了」,而未成年子女1無法清楚表達時間序,未能指出兩造分開住的時間點或持續了多久。未成年子女1亦提及其「很愛爸爸,也很愛媽媽,也覺得爸爸、媽媽都很愛自己」。(四)其他具體建議: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雖未具備工作收入,但其有退休金及積蓄,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1的日常照顧上,被告現階段尚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務,且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場工作後,被告稱其家人可在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故本會初步評估被告仍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未成年子女1受到妥善的照顧。在親權意願上,被告表示倘若兩造婚姻關係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則被告希望爭取由其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且其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迎曦協會113年3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3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8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28-243頁、第268-276頁)。  ⒌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良好,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均同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迄至112年8月3日由相對人攜回台中居住前,在聲請人之彰化住所居住將近5年,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之台中住所居住生活期間則為1年又2個月,甲○○自出生後迄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參諸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所陳內容(經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相當熟悉聲請人之居住環境,並已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建立正向、親密之情誼及依附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平時係輪流居住於其父母及妹妹家,住所並不固定,且相對人甫從軍中退伍未久,目前仍處於工作轉換變動之適應期,整體生活尚未穩定,併衡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⒍相對人固主張甲○○在聲請人家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 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受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等語。惟依迎曦協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甲○○曾向該會社工表示希冀單獨與父母同住在彰化住家,並於社工拍攝居家照時,突然至樓梯處表達欲與母親同住,隨後便跑開並無說明原因(見卷一第239頁),另觀之龍眼林基金會酌定親權訪視報告所載,該會社工與甲○○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甲○○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經該會社工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甲○○雖然表示不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見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甲○○於本院所陳內容及表現,可知甲○○已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致其在兩造家中受訪時均有無法自在表達內心想法之情形,惟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辦公室文書人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每兩個月周末需值班一次,每年有28天特休等語(見卷一第232頁),足見聲請人久任軍職,上下班時間固定,縱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應非屬常態,況聲請人已申請獲准免留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留宿公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應無相對人所稱甲○○若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恐有諸多時間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致生隔代教養之問題。此外,甲○○自幼即在聲請人之住所居住生活,且於兩造分居後仍會定期返回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圈極為熟悉,本院酌定甲○○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不至於造成甲○○適應上困難而影響其身心發展。至相對人指摘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勢必在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等情,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其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未成年子女雖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各為5歲多、4歲多,聲請人於訪視中所陳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見卷一第232-233頁),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相對人應給付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且相對人對此金額亦表同意(見卷一第46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8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8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8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8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於相對人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 ,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聲請人之 住所接取,送回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相對人住所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聲請人,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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