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329-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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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 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並徵詢甲○○社工師同意,爰選任甲○○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丙○○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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