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2-家親聲-44-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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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 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4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約定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每月10號前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帳戶內,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依約給付。又聲請人丙○○、乙○○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生活上確實須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者,惟仍應與聲請人甲○○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10,622 元之扶養費:   本件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對聲請人丙○○、乙○○二人之扶 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林晨歸二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數額方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為數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 704元,以此一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認關於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二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7,704元 ,應屬客觀可採。是依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全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内容,故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4:6之比例分擔。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是相對人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各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10,622元,並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 1、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對於 丙○○、乙○○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而丙○○、乙○○自父母離婚後即107年11月26日起均與聲請人甲○○同住生活,是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甲○○107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然相對人離婚後除於108年1月8日詢問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辦外,其後並未詢問帳戶之相關事宜,更未盡扶養義務與關懷未成年子女之責,況聲請人為敦請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於111年8月16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以及提供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儲金簿帳戶,然相對人收到該封簡訊後,除未予聞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今狀況,更未回應,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遑論相對人倘有意支付扶養費,何以未將應給付之扶養費辦理提存或是保留,聲請人甲○○於111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更不予回應,是相對人112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在107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9日這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云云,顯係刻意隱匿相對人離婚後即未曾善盡為人母之關懷、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未積極詢問聲請人甲○○是否已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以供匯款,更遑論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甲○○獨自扶養,斯時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聲請人甲○○除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外,其餘時間均用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著實無法以有限的時間至郵局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相對人反以此為由主張未給付扶養費係不可抗辯,而應免除107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云云,實為變相苛責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 ,由其承擔未即時申辦未成年子女帳戶之不利益,優待未予聞問與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著實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相違背。 2、相對人自107年11月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甲○○代相對人墊付,是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迄自本件遞狀日即111年9月19日,按月於每10前給付1萬元,共計46萬元(計算式: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計算自聲請調解時即111年9月,共46期)。另相對人自聲請人甲○○聲請調解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丙○○、乙○○每人每月扶養費10,622,聲請人甲○○已代墊扶養費共339,904元(自111年10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元,計算至113年1月10日,共16期),以上合計代墊扶養費799,904元。 ㈣、相對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相對人父親於112年 1 03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也須扶養雙親」云云。惟查,聲請人甲○○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須扶養雙親。況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扶養雙親,且未證明相對人父親開刀。休養至今無工作能力,更未證明相對人父母之積蓄不足以謀生,或無其他可一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甲○○並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此依相對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聊天記錄,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要載小孩跟我說即可,這方面我不是無理,在我的家族裡面你已經是過去式了,我不希望未來還有你的陰影,請你也不要再跟我的家族說任何事情」、「希望接下來只有孩子是有關聯的」等語,足證聲請人甲○○並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探視,反係相對人未善盡為人.母之責,未予給付扶養費、更未聞問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太多聲請人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無法再探視来成年子女,不是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之責」云云,顯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佐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0,622元。前開給付每月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為亦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99,90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及聲請人甲○○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就二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係各本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依民法1120條前段之規定與各未成年子女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晨勤、乙○○負擔總共1萬元之扶養費,其他部分則由甲○○負擔,且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並無不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人甲○○、丙○○、乙○○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又聲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自承「依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107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且此有關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乃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又觀以協議内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是雙方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内容之拘束。」是聲請人就該協議當下係本於自由意志、經耗費思慮始締結,且本事件未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適用,如今相對人甲○○以二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地位請求將來扶養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予;若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異鼓勵撰擬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先以扶養費之數額作為談判籌碼,稍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法院重新酌定扶養費數額,即可免受契約拘束,顯非合理之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結果。 ㈡、縱有實務見解(例如:對造民事準備書㈠狀所引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以為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約定僅為内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時,法院仍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僅父母間得以另一訴訟程序對他方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已。惟若持此見,除將破壞兩造間契約之拘束力、穩定性,更將使當事人無法以一道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易導致循環求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具裁判矛盾之風險。況且,本件紛爭非由一造全額負擔扶養費,並無父母不具替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權利之適格爭議,僅係於扶養費之數額就父母雙方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作成協議,對造所引實務見解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是以,本件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各以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議,且此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以貫徹實體上契約精神、誠信原則,同時達到程序上防免裁判矛盾、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相對人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即為已足,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自無理由。再者,相對人父親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亦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單方要求提高扶養費用至每人每月10,622元,相對人實在無能為力。另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探視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但探視過程並不和平,離婚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真的很好,然離婚後一被發現其家人有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就會不高興,太多聲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無法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之責,而是聲請人的因素無法探視、扶養子女,故相對人主張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係不可抗辯之日,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又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若無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用共1萬元計算,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   計算,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負擔比例應為3:7。 ㈢、聲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相對人丁○○自107年11月26日 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代相對人丁○○墊付。是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丁○○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6萬元」云云。惟查: 1、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均依與聲請人甲○○間離婚協議書 「女方每個月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自兩造之前開約定,可知由聲請人甲○○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予相對人,為協議中甲○○應履行之義務,如聲請人甲○○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致相對人無從給付,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相對人。 2、又相對人於甫離婚時,曾多次要求聲請人甲○○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然皆未獲聲請人甲○○答覆,詎聲請人甲○○竟於111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云以「每月10號必須給付丙○○、乙○○兩名女的扶養費用,每月一人各五千元,但離婚至今妳從未給付..... 」,並終於提供聲請人丙○○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後雖因聲請人甲○○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使相對人受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惟此乃導因於聲請人甲○○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刻意使相對人無從對未成年子女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負擔予相對人,則此債權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聲請人甲○○,若令聲請人得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6萬元,將悖於誠信原則,實非適法。 3、否認聲請人112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相對人至離婚 後從未詢問過未成年子女帳戶問題」云云。查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星期二,確實有詢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請完成,相對人要支付費用,並非像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完全沒有過問未成年子女帳戶,聲請人至110年12月9日始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協議書上面清楚協議著,相對人每月應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在107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9日這段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相對人主張扶養費應照協議内容執行,贍養費應於110年12月9日起計算,而非從相對人不可抗辯日起計算。綜上,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足參)。又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丙○○、乙○○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 2、次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各以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議,且此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的當事人為甲○○與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丙○○、乙○○既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當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對抗聲請人,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是聲請人丙○○、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屬有據。至相對人是否得以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依雙方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內部分擔約定而為請求,則屬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3、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丙○○、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丙○○、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甲○○自承每月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於112、111、110、109、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75,634元、622,718元、512,950元、696,818元、408,164元,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一輛及投資,財産總額2,000,000元;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2、111、110、109、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70,482元、542,827元、910,860元、575,564元、316,200元,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一輛,財産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58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4:6之比例分擔丙○○、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4、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丙○○、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堪認聲請人丙○○、乙○○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4比6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元】。從而,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2人請求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5、相對人雖另辯稱其父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 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也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要求提高每月扶養費用,相對人實無力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之父母需相對人扶養(即相對人父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或無其他可一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乙節,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並非寬裕,生活艱辛,亦應勉力增加收入、撙節支出,並犧牲自己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 訂,並定有給付金額之條款,兩造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之約定:「女方每個月10號前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則相對人須自離婚時(107年11月26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支付方式為匯至丙○○、乙○○之帳戶內。又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2頁)。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未依約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且直至110年12月9日才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導致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又聲請人刻意使相對人無法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負擔予相對人,顯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甲○○未依約提供丙○○、乙○○帳戶供相對人匯款,未為協力行為等情,僅屬聲請人甲○○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猶仍存在,如不履行,並非當然免責,僅不生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亦得以提存方式免除其債務(民法第326條參照),尚難謂聲請人甲○○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62個月之期間(此部分係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之,即以每月10日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1期,至113年1月10日為最後1期),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力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2萬元(計算式:1萬元×62個月=6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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