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2-家親聲-76-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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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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